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男。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宇,男。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阳与被上诉人张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高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振宇欲购买加长版路虎揽胜车一台,张振宇和被告高阳相识后,被告高阳称能为原告购买到该款车辆。经双方协商,在被告的协调下,2013年11月4日,原告所需的车辆运抵南阳,双方完成交接。原告于同日将购车款36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客户张振宇购车款3650000,大写叁佰陆拾伍万元。后因车辆存在故障,2013年11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高阳乙方张振宇……一、甲方出售给乙方路虎揽胜加长版轿车一辆,总价款365万……,款已付清。二、乙方提取车辆后,行驶约五公里即出现无法正常启动……。三、经双方共同检测,发现该车:1、前左大灯陈旧性损坏,不能正常使用;2.四门拉手均有损坏后焊接现象,有陈旧性损伤;四、双方均同意更换路虎牌同款或同类新型轿车一辆,价款及车型经乙方书面确认后,价款多退少补。五、甲方于2013年11月10日前将更换后的车辆交付乙方,如甲方未能于2013年11月10日前交付车辆,则应在2013年11月13日前将购车款365万退还给乙方。高阳和张振宇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指印。协议签订后,被告高阳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为原告更换车辆。2013年11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高阳乙方张振宇甲乙双方就甲方出售给乙方路虎牌加长版汽车事宜,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保证在2013年12月13日前调换同款式新车一辆,新车交付乙方后,乙方将原车交付甲方……。二。为保证及时调换新车,甲方自愿将个人所有的奥迪车壹辆在协议签订后交付乙方,作为质押。三、如甲方未能在2013年12月13日调换回新车,则甲方保证在2013年12月13日前退还乙方购车款叁佰陆拾伍万元(3650000元),逾期退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按购车款总额计算),质押给乙方的奥迪车用于赔偿本协议签订之前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如甲方约定时间调换新车,则奥迪车退还给乙方,本协议终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称本人2013年11月13日与张振宇签订的协议书,将自己所有的奥迪车一辆质押给张振宇,如本人在2013年12月13日前未能调换回新车,同意该车归张振宇所有,并自愿协助张振宇办理该车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同时,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奥迪车一辆交付给了原告。但其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更换新车,通过协商,被告退给原告现金1000000元,被告称该款是为了赔偿原告损失,之后双方再无纠纷,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系退还的部分车款。双方引起纠纷。 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和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及声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均系受原告威逼胁迫殴打所为,并提供证人邢文亮及头部受伤的照片作为证据,证人证明签订协议的当天其并未进去,但看到高阳出来时头破血流的事实。原告对威逼胁迫殴打一事予以否认。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标的物,应依照规定。车辆的买卖交易不属于法律禁止或限制交易的类型。本案中,原告张振宇向被告高阳支付车款3650000元,被告交付给原告路虎汽车一辆,双方的交易符合买卖的过程,被告是否是路虎车的经销商,不影响其具有出卖该款车的资格,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及收据分析,原被告之间已完成了车辆买卖的过程。因此,因买卖关系产生的纠纷,被告高阳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称本案争议的两份协议及声明是在受到原告威逼胁迫的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人及照片虽证明签订协议的当晚被告头部流血的事实,但因该证人未在签订协议的现场,未亲眼看到原告对被告采取殴打胁迫的经过,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到公安机关请求司法帮助,也未申请相关部门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因此,被告头部受伤不能认定系原告殴打所致,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受到了胁迫。结合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被告为其提供车辆及协议的内容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实,认定该两份协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被告以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要求将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有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辆存在陈旧性损伤等故障原因,被告需限期向原告更换新车或退还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并未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未能在2013年12月13日调换回新车,则应在2013年12月13日前退还购车款3650000元,逾期退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退还100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退还剩余购车款265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可适当调整为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现存于原告处的加长版路虎揽胜车退还被告。对被告质押于原告处的奥迪车一辆,因双方未对该车进行评估作价,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也未确定,因此,对双方约定以该车用于赔偿协议签订之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该质押车辆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阳退还原告张振宇购车款26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振宇退还被告高阳本案涉及的加长版路虎揽胜车一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高阳上诉称:一、上诉人只是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只是在汽车分期行业工作的一般人员,由于工作关系相对熟悉汽车销售流程,认识一些车辆销售公司的业务人员,并不是车辆经销商。2013年10月下旬,被上诉人通过吕纪春(上诉人也是通过业务上刚认识不到两个月)找到上诉人,想帮忙联系购买路虎加长版轿车一辆。上诉人也想挣个好处费,便四处打听,经了解,该种车型当时全国仅有四辆,且两辆已经销售。上诉人将该车情况及详细车辆参数、图片、配置、颜色等信息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了被上诉人并代收了被上诉人支付的购车定金,后到北京华夏安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华夏安邦公司)联系定车具体事宜,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通知北京华夏安邦公司发车,因车辆导航操作系统为英文版,被上诉人要求在上海将导航系统升级为中文版,上述事项完成后,该车在北京华夏安邦公司工作人员押运下通过平板货车于2013年11月4日下午运抵南阳。被上诉人验收车辆无误后将余款3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北京华夏安邦公司工作人员曾提示:由于该车当时在国内属于稀有车型,因此在国内大型车展曾参展,车辆电瓶有可能会存在亏电现象。在南阳交车时上诉人就将这一情况转告被上诉人,当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考虑车辆行驶中会对电瓶自行充电,应该不是什么问题,所以也没有放在心上。当时在交车现场的人员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他的司机杨建,还有吕纪春,北京华夏安邦公司业务员陈海雷和押车工作人员。从上述购车流程中可以明确说明上诉人不是路虎车的销售方,上诉人根本没有经济能力经销价值368万元的加长版路虎越野车。被上诉人张振宇急于购买价值368万元的加长版路虎越野车,但河南市场当时并无该款车,全国市场也只有同款车四台,且其中两台已经卖出,一般客户不知道哪个汽车销售商经销这款车。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振宇通过其朋友吕纪春牵线,让上诉人在全国市场寻找牵线购买路虎车,上诉人于是便在全国市场寻找这款路虎车的经销商。上诉人找到这款路虎车经销商,了解有关这款车的相关情况并告诉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振宇口头委托上诉人与卖家商谈路虎车买卖的具体事宜,上诉人代表张振宇与卖家商谈了路虎车买卖的相关事宜,并最终商定购车款368万元,故上诉人前期只是被上诉人张振宇购买路虎车的中间人。后来需要提车,但被上诉人事务繁忙,于是便口头委托上诉人前去办理提车事宜,上诉人先后周转北京、南通提车,期间还请示被上诉人后到上海对车辆导航界面进行升级,然后与北京经销商一起把路虎车运抵南阳,张振宇当场试车验车并确认车辆无误,北京经销商要求张振宇打款后方可交付车钥匙,上诉人告诉了张振宇北京经销商银行账户,但张振宇执意通过上诉人转账并让上诉人给其出具购车收据,上诉人当时也没有考虑什么,于是便按照张振宇的要求办理了转账和出具购车款的收据,但经销商直接对准张振宇开具的发票,随后经销商通过邮寄方式把购车手续让上诉人交付给了张振宇,故上诉人只是张振宇购买路虎车的代办人,充其量就是个中间人,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二、上诉人与张振宇2013年11月6日、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路虎车归张振宇所有后,该款路虎车全国当时只有4辆,该车参加过车展,电瓶亏损不好启动,假如更换电瓶后便一切正常。张振宇拥有车辆后,由于电瓶亏损不好启动,张振宇感到在前去观车的朋友面前有失面子,于是便与上诉人产生隔阂。2014年11月4日交车当天晚上,车辆出现亏电现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说后,上诉人通知北京安邦华夏公司业务员陈海雷,陈海雷称给车充充电即可,上诉人联系一家汽车美容店给路虎车上门充电,充完后恢复正常。次日,车辆仍然因为电瓶亏电无法正常启动,被上诉人打电话告诉上诉人并要求换车。因北京华夏安邦公司业务员陈海雷已经离开南阳,上诉人答复被上诉人会尽量和销售方北京华夏安邦公司沟通争取换车,被上诉人认为路虎车大灯支架断裂是事故车要求被上诉人签换车协议,因上诉人只是帮忙联系购车,属于中间人,根本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直接承诺安排换车,因此拒绝签订协议,但双方达成进行机动车司法鉴定后再决定如何处理的意见。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上诉人以讨论解决路虎车事宜为由将上诉人骗至其住处,当时在场的有被上诉人的朋友吕纪春和其律师陈永奇。被上诉人当场拿出一根木棍及军用工兵铲威胁上诉人,并拿出一份打印好的协议(即在一审法院出示的第一份协议)让上诉人签字按手印。当时,上诉人内心恐惧,不想惹麻烦,自认为路虎车刚提回来两天,能帮被上诉人协调北京华夏安邦公 司更换车辆。虽不情愿,但还是在协议上违心的签了字。被逼签完协议后,上诉人只得动身到北京沟通换车事宜,和车辆销售方北京华夏安邦公司协商,六天无果返回(2014年11月11日回到南阳)。2014年11月13日,上诉人本已安排好地方,约被上诉人说说在北京协商路虎车换车情况的事,但被上诉人通过吕纪春通知地点改在梅溪路今典故事西餐厅庐山厅(包间)。上诉人没有多想,在18点30分左右赶到今典故事西餐厅,进入庐山厅房间后发现屋内已经坐了不少人,至少有六、七人。吃饭吃到九点多一点,被上诉人张振宇叫来了一帮人闯进包间(上诉人看到的大概有六、七人,其中领头的人上诉人听到被上诉人喊他文艺《音》),将上诉人拉到另外一个房间对上诉人拳打脚踢,同时,被上诉人张振宇拿起餐桌上的服务座牌用棱角将上诉人的头打烂,当时血流不止。被上诉人张振宇的律师陈永奇在被上诉人张振宇的授意下现场手写了一份协议(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协议)及奥迪A6车自愿过户给被上诉人张振宇的声明,让上诉人签字按手印。当时被上诉人张振宇及其叫来的打手不停的对上诉人进行恐吓长达七个小时,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张振宇势力很大,靠放高利贷发家,豢养了一批打手且涉黑,担心自己及家人的安全,当时被上诉人的律师陈永奇一直催我签字按手印,说:高阳,你签了这份协议才能离开。当时,上诉人真害怕被打残废了,想急于脱身,没有办法只得按照被上诉人及其律师的意思签字按手印。凌晨四点多,上诉人才从梅溪路西餐厅出来,当时仍然有六七个打手跟着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打手头目文艺押着上诉人去开奥迪车,其他打手坐在被上诉人张振宇的卡宴车上(豫AM5555)尾随。后,文艺将上诉人的奥迪车强行开走。迫于被上诉人的淫威,上诉人被非法拘禁长达七个小时,头也被打烂,惊魂未定,更不敢报案求助。到家已是2014年11月14日凌晨五点,想想经历的恐怖遭遇,早上八点,上诉人让妻子请假后,带着老母亲、孩子、妻子离开南阳,到郑州躲了起来,当时还怕被上诉人的打手伤害到家人,上诉人开车都不敢走高速,而是在下面绕道走。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两份协议及一份声明证据完全是上 诉人被逼迫签订的,根本就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能力完成协议上的内容,协议中描述路虎车的车况与机动车司法鉴定的内容是矛盾的。协议在先,司法鉴定在后,路虎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是在双方共同决定进行的,协议书上描述的车辆状况是被上诉人主观臆断的,路虎车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没有机会对车辆进行修复,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去修复该车,机动车司法鉴定的结论与协议上描述的车辆状况不相符合,这就说明被上诉人拟定的协议不真实,上诉人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不可能认同协议上的内容,当时签订协议只能是被迫签订。被上诉人张振宇在其律师陈永奇的策划和直接参与下,采取恐吓威胁殴打的方式威逼上诉人在陈永奇事先打印或当场书写的协议书、声明上签名画押。如果被上诉人张振宇及其打手没有威胁殴打上诉人,那么上诉人为何会头破血流地走出张振宇的房间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达到证实张振宇存在威胁殴打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张振宇说没有威胁殴打只是单方的拒不承认。事实终究是事实,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组织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律师陈永奇是否殴打胁迫上诉人签订协议进行测谎鉴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通过第三人和解,上诉人委屈求全举债补偿被上诉人100万元且已履行,被上诉人无权再就已和解事项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殴打恐吓并将奥迪车强行开走后,上诉人始终处于极度恐慌之中,躲在外地不敢回南阳。上诉人的母亲为了换取孩子的生命安全及家人的平安,通过方城人朱德武找到被上诉人说和,最终达成意向是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00万元后,被上诉人将奥迪车及协议书退还,所有纠纷结束,上诉人母亲、岳父及中间人朱德武在 被上诉人家也确认了上述和解意见。上诉人发动全家及家族亲戚东拼西凑,终于凑够了100万,邢文亮(上诉人内弟)和中间人朱德武及其司机到被上诉人张振宇家,被上诉人张振宇说将100万付了就没事了,就会把奥迪车及协议书、声明还了,当时上诉人的内弟邢文亮信以为真,和朱德武的司机一同去银行办理的转账手续。回来后,被上诉人就不提归还奥迪车及协议书、声明的事了。万没被上诉人能背信弃义、出尔反尔,不但不认账,还变本加厉的将上诉人起诉到法院。现在想想,只怪上诉人家人太相信中间人朱德武的承诺。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收到100万就没事了,上诉人方也将100万支付了,尽管被上诉人不信守承诺,但双方的纠纷除了奥迪车、协议书、声明没有返还外均确已经解决,这是铁的事实,上诉人同样对达成和解意见的事对被上诉人张振宇进行测谎鉴定,鉴定后事实真相一定会水落石出。四、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二审应当予以纠正。在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路虎车真正的经销商北京华夏安邦公司及开票人徐州欧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是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仅是代理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只有将真正的汽车经销商追加进来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不知何故,一审法院拒绝了上诉人的申请,显然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及问题的解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诉人提交的关键录音证据以没有播放条件为由没有进行播放,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尤其是音频资料应当进行播放,决不能以没有播放条件作为不出示证据的理由,一审法院的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势必会影响对案件事实认定,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五、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正当,既想掩盖其非法行为,又想继续获取更大非法利益。被上诉人张振宇多行不义,可能是上诉人家亲戚(上诉人也不知道谁)把被上诉人张振宇敲诈上诉人100万元的犯罪事实举报给公安局打黑办,打黑办内部人员通风报信给被上诉人张振宇发短信要追究其黑恶势力敲诈勒索的刑事犯罪,张振宇害怕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是便再次在其代理律师的策划下,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真实意图是通过民事诉讼对抗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能得到更大 经济利益。 综上,上诉人与张振宇不存在路虎车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即便双方存在纠纷,经中间人朱德武调解,双方也达成了和解意见,上诉人也通过中间人朱德武支付了被上诉人张振宇100万元了结了纠纷,再说一审法院也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再者,被上诉人张振宇已经使用路虎车近一年之久,该车辆临时牌照已经打了四个,该车辆现在不符合返还条件,张振宇实际使用这么久的车辆,上诉人无法和北京华夏安邦公司再沟通换车和退车。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依法撤销一审错误的糊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然上诉人会因此冤案导致家破人亡,也会被逼上慢慢进京上访路。以上意见请二审法院重视,以法眼明辨是非,用公正判决拯救上诉人全家于水火。 张振宇的答辩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l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1、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答辩人先向上诉人交25万元定金,从上诉人处购买一辆路虎牌轿车,2013年11月4日,上诉人将车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将车款365元全部付给上诉人。之后因该车出现故障,上诉人与答辩人协商解决,并与2013年11月6日达成协议;之后上诉人再次违约,两人于2013年11月13再次协商达成协议。以上书证充分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合法的买卖关系。2、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3年11月4日答辩人将全部车款365万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向答辩人打有收据。上诉人未能按协议约定调换新车,又不按约定退还车款,已构成违约。第一次协议约定上诉人于2013年11 月10前调换新车,否则退还全部车款,上诉人未能在约定期限调换,又与答辩人协商,2013年11月13日再次达成协议,放宽到2013年12月13日前为答辩人调换新车,如不能在约定期限内调换,上诉人退还答辩人全部车款并支付违约金。后上诉人未能调换新车,又不退还车款,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二、答辩人对上诉状中所持观点的反驳:1、上诉人称只是中间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车辆买卖是在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完成的,购车定金答辩人交付上诉人、车由上诉人交付答辩人、购车款也是答辩人交付上诉人;车出现故障,也是上诉人与答辩人验车、协商解决;按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购车发票也是寄给上诉人,上诉人再交给答辩人。由此可见,本案车辆的买卖是在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完成的,至于上诉人的进货渠道,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经销商,首先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不是答辩人举证证明,应由上诉人本人举证。因此,上诉人称自己是中间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2、上诉人称2013年11月13目的协议及声明系答辩人殴打、非法拘禁7个小时、受到恐吓才签订,上诉人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完全正确。按照上诉人所说,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应当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据及线索。况且,2013年11月6日的协议也充分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关系。3、上诉人称向答辩人支付100万已经和答辩人和解,与事实不符。从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能看出,上诉人让中间人给答辩人协商,付给答辩人100万和解,但答辩人一直没有同意,是上诉人一厢情愿的想法。上诉人付给答辩人的100万元是退还的部分车款。4、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要求追加北京华夏安邦公司及徐州欧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与北京华夏安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徐州欧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只是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上填写的是该公司,上诉人未提供发票原件,购车款225万元与本案不符,且购车款是答辩人交付上诉人的,答辩人与徐州欧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至于上诉人的进车途径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请求完全正确,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严重违约,从根本上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人北京华夏安邦国际贸易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否正确,高阳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理由是否成立?2、2013年11月6、1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有效?3、高阳所说的口头协议是否成立、有效?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北京华夏安邦国际贸易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主要成员张晓光信息。用以证明,北京华夏安邦国际贸易公司具有销售资质,张晓光为该公司的监事,高阳将车款打给张晓光,实质就是打给了北京华夏安邦国际贸易公司。 第二组,上诉人高阳乘坐飞机往返于南阳、北京、南通、襄阳的信息及北京华夏安邦国际贸易公司陈海雷的名片。用以证明,高阳仅是中间协调人、联系人,并非销售方。 第三组,本案路虎车的司法鉴定书。因司法鉴定时间在换车之后,换车协议所载问题多于鉴定,用以证明,高阳签订的第一份换车协议,并非高阳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均为网上下载的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司法鉴定,是高阳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与协议并不矛盾。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高阳向谁打款及往来北京等地联系购车事宜,均不能证明其行为是代理行为,也不能对抗两个协议及车款由高阳直接收取的证据,对此两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并非新证据,一审已经采信,且鉴定出的主要问题与协议所载的问题一致,因此,据此不能推出协议是受胁迫所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认可的交易过程为:高阳与张振宇之前素不相识,因张振宇需购买加长路虎车,经吕纪春介绍与高阳认识,高阳愿意出面联系车源,张振宇向高阳支付25万元定金后,高阳最终为张振宇联系到了本案争议的车型,并商定车价为365万元,由北京华夏安邦国际贸易公司陈海雷于2013年11月4日,将该车运抵南阳,双方完成交接后,张振宇将下余车款340万元支付给高阳,高阳给张振宇出具了收款365万元的收据。高阳实际转给北京华夏安邦国际贸易公司的车款为310万元。从交易过程看,高阳认为自己是代理人或介绍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代理或中介分为无偿和有偿,双方当事人之前不认识,不可能是无偿的;而有偿服务双方应就服务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高阳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或中介的法律特征。相反,高阳从交易中赚取差价行为,其身份更符合中间商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买卖关系的主体是高阳和张振宇,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高阳认为应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之后,张振宇发现该车有质量问题,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达成第一份换车协议,高阳承诺在11月10日前为张振宇更换一辆新车,否则,应退回车款365万元。逾期后,高阳未能给张振宇调换新车,双方于11月13日达成在一个月内调换新车的协议,高阳并质押奥迪A6轿车一辆。高阳称这两份协议均是受胁迫所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车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张振宇要求更换车辆也非过分要求,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高阳认为两份协议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高阳另称,后经中人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高阳付给张振宇100万元,双方纠纷了结。对此,张振宇不予认可,因调解不是面对面进行的,中人对此又不愿出庭作证,本院对此口头协议是否存在,无法作出认定,高阳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高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高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郭晓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琳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意见函 (内部公函切勿外传) 社旗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贾廷范与被上诉人张仁祥、李洪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我院二审,决定发回重审,重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错误。 二、本案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重点审查李洪超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以此确认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无效,则需要双返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提起合理的诉求。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