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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齐玉成、张峰、翟金梁、周军鹏、新野县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玉成,男。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玉成,男。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
委托代理人郭明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金梁,男。
委托代理人赵秀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鹏,男。
委托代理人吴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冲,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玉成、张峰、翟金梁、周军鹏、新野县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程达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齐玉成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上诉人张峰的委托代理人郭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翟金梁、被上诉人周军鹏、被上诉人新野程达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15时40分,在新野县城淯翔路与商品街路口处,被告张峰驾驶豫R9F000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齐玉成驾驶的豫RXS098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齐玉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齐玉成负次要责任。齐玉成受伤当天入住新野县中医院,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56779.71元,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支付化验费、血液费8445元,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要一人护理半年,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2013年10月29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齐玉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29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齐玉成的豫RXS098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530元。另查明,豫R9F000轿车所有人系新野程达服务公司。2013年5月26日,被告翟金梁与被告新野程达服务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租赁该公司的豫R9F000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21时54分开始,日租金300元。翟金梁在租赁该车期间,于2013年7月9日将该车借给张峰,张峰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张峰系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14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峰已赔偿原告20000元。豫R9F000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诉讼中,原告齐玉成放弃对被告翟金梁、新野程达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撞伤原告,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峰应对造成原告齐玉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齐玉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65224.71元。护理费按两人护理,按原告请求的每人每天56元计算45天为504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19天,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为666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各为135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60天计算,依法予以准许,按其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为3360元。原告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20%为33901.36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车损费为1530元。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135420.07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峰驾驶的豫R9F000轿车系租赁被告新野程达服务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扣除被告张峰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02000元,下余13420.07元,根据被告张峰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70%的责任为9394.05元,因被告新野程达服务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翟金梁,翟金梁又将该车转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张峰,新野程达服务公司、翟金梁在该案中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放弃对翟金梁、新野程达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对该9394.05元,由被告张峰承担60%为5636.4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解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翟金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玉成102000元。二、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玉成5636.43元。
三、驳回原告齐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张峰负担24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张峰负担490元。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张峰系无证驾驶,实际车主知道张峰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齐玉成的损失应由张峰及车辆所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中的102000元不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齐玉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峰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翟金梁、周军鹏、新野程达服务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中的保险赔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玉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齐玉成请求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上诉人依法应当先行赔付,上诉人赔付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故上诉人称张峰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宋 池 涛
审判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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