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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环与被上诉人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环,女。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冬。 委托代理人于明洋,男。 上诉人马环与被上诉人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环,女。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冬。
委托代理人于明洋,男。
上诉人马环与被上诉人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马环于2014年4月23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众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投保交强险为由,请求判令众业公司赔偿其损失71202.11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马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被上诉人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18日,原告马环向被告众业公司缴纳车辆全款71000元,并于当日办理当年交强险后,将所购车辆捷达新伙伴银色轿车一辆提走。2012年2月28日,原告又以借款人身份,与贷款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经销商众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机动车型号为JETTA新伙伴,发票价格为71000元,首付款21300元,贷款金额为49700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第四条机动车及其保险部分: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必须连续以车辆重置价为所购车辆办理符合贷款人要求的保险。3、借款人所购保单中应约定:如在贷款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4、上述保单如发生中断、撤销,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有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当日在马环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及众业公司完善了购车贷款各项手续后,众业公司将49700元现金返还给原告马环。以后由马环每月分批向大众汽车金融公司按合同约定还款至贷款还清。同日,马环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保险金额为3486.63元。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元,被告众业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马环交来预收保费人民币2000元整。”
在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众业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第九页,关于机动车登记、抵押登记、保险部分规定如下:“经销商应提示客户,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购买保险并按期续保。客户所购保险应以机动车重置价格为基础,保险期限应与贷款期限相同并至少包括以下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损险,盗抢险。”
2013年4月4日,詹先玉驾驶马环所有的豫RE7E39小型轿车,沿33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桑坪镇北湾村西头路段时,与行人李若茜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若茜受伤。2013年9月9日,李若茜将马环及众业公司起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西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马环应赔偿李若茜各项损失共计71202.11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9000元,判决马环赔偿52202.11元,众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马环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马环于2012年1月18日和2013年4月9日分别向中国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当年的交强险一份。2013年4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取原告2000元的性质是预收原告的交强险保费,还是为督促原告次年投保车损险和盗抢险代收的保险押金。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规定,机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为投保义务人。本案中,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据车辆登记证书为马环所有,因此马环应为投保该车交强险的义务主体。原告马环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及被告众业公司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的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必须连续以车辆重置价为所购车辆办理符合贷款人要求的保险。而在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众业公司的合作协议上则要求保险期限应与贷款期限相同,并至少包括以下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损险,盗抢险。故对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2000元收条不能单从字面理解,应结合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被告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的约定综合理解,且结合交强险的数额和车损险和盗抢险的保险费都不是2000元的情况来看,该2000元应是被告为保证原告在保险期限到期后原告继续投保车损险和盗抢险所收取的保险押金。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保险是否到期、是否继续投保应负有注意义务。原告在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积极主动续保,导致该车辆脱保,责任在原告,故原告所诉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马环承担。
马环上诉称:车损险和盗抢险投保问题系上诉人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并不涉及被上诉人。上诉人预交的2000元保费应是委托被上诉人投保两年交强险的保费,被上诉人未及时投保交强险,具有明显过错,应赔偿上诉人损失。
众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收取的2000元系为督促上诉人次年投保车损险和盗抢险的押金,对该款用途已告知过上诉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系交强险保费,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预收上诉人2000元款项的用途,双方存在争议,虽然收据内容上显示是预收保费,但预收保费并未约定是交强险保费,且交强险系法定强制保险,也无须预收保费,因此,单凭收据本身,并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应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定。
上诉人称2000元的用途是委托被上诉人投保两年交强险的保费,但其原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二审中提供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4月9日的交强险保单,也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使用该2000元内的款项缴纳的保费,故其主张没有依据。同时,根据交强险投保实际,交强险只能逐年投保,通常在上年度保险期限即将届满时才进行下一年度的投保,而上诉人所称在首次投保交强险后仅一个多月(距保险期限届满尚有十个多月)即一次性交纳两个年度的交强险保费,也明显不合常理。
上诉人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必须连续以车辆重置价为所购车辆办理符合贷款人要求的保险。”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其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经销商应提示客户,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购买保险并按期续保。客户所购保险应以机动车重置价格为基础,保险期限应与贷款期限相同并至少包括以下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损险、盗抢险。”综合上述两份合同可以清楚的说明:1、办理符合贷款人要求的保险是确保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车辆价值不受损失的有效条件;2、贷款合同约定购买的保险并不包含交强险;3、被上诉人虽不是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但依据其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其对贷款客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购买保险并按期续保负有提示督促的责任。基于被上诉人负有的责任,被上诉人辩称的收取2000元款项系为督促上诉人就贷款合同约定险种按期续保的解释能够与有关合同内容相印证,较为合理,应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投保交强险的合同关系,上诉人车辆脱保不应归责于被上诉人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马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王玉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