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花,女。 委托代理人苗瑞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怀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广秀,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新田,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明花与上诉人郑怀成、余广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韩明花、郑怀成、余广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瑞生,上诉人郑怀成、余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6月26日,韩明花与南河店镇范庄村王东组签订一份用地文约(150平方米)。2007年12月18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下发了(2007)第233号《关于南河店镇河东等一百二十三户住宅用地的批复》的文件,文件同意韩明花等人占用争议地域作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批准原告韩明花的住宅建设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2007年12月31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2007)第69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年春,韩明花在该地块建房时,郑怀成、余广秀出面阻拦发生纠纷,并于2008年8月25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7年12月31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韩明花颁发的(2007)第69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并要求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韩明花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韩明花仍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12年11月20日中院再次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韩明花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3年12月9日省高院作出(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行再终字第19号及(2009)南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驳回郑怀成的起诉。韩明花购水泥并于2014年5月26日开始动工建房。在施工过程中,郑怀成、余广秀阻拦,为此韩明花支付工人工资2400元。郑怀成、余广秀还将一车辆停放在该处土地,以阻止韩明花施工,该纠纷经南河店镇人民政府、南河店派出所及所在村委多次协调,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韩明花于1995年6月与南河店镇范庄村王东组签订买地文约,购得此争议土地。2007年12月18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争议土地下发住宅用地批复文件(包括原告)。2007年12月31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县政府批复为原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对此郑怀成、余广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行政起诉。因此,韩明花依法享有对该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郑怀成、余广秀另辩称其与王东组签订了买地文约,但至今未获得政府职能部门关于此争议土地的审批手续,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2014年5月,韩明花在该宗土地上建房施工时,郑怀成、余广秀阻拦施工,其行为妨害了韩明花权利的行使,给韩明花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应予赔偿。韩明花在郑怀成、余广秀阻止施工后,没有采取正当途径维权,而是于次日和第三日再次施工,期间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对韩明花所诉水泥损失,也是其未及时采取措施所致,赔偿要求也不予支持。施工第一天郑怀成、余广秀阻止施工给韩明花造成的2400元损失,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郑怀成、余广秀停止对韩明花在(2007)第69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范围内建房施工的妨害行为,并将停放在该处的车辆移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执行。2、郑怀成、余广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给韩明花经济损失2400元。本案受理费260元,韩明花承担110元,郑怀成、余广秀承担150元。 韩明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公,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我方因郑怀成、余广秀阻拦建房造成的损失数额及水泥损失,应当予以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郑怀成、余广秀赔偿上诉人损失18400元,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 郑怀成、余广秀答辩称,韩明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证据证实其对该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该土地一直是由我方合法使用,我方并未构成侵权,无需支付韩明花任何赔偿款。 郑怀成、余广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与韩明花之间所争议的土地一直属于上诉人合法使用,被上诉人对本案涉及争议土地并无合法使用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韩明花答辩称,郑怀成、余广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建房合理合法,二上诉人故意阻挡我建房,过错明显,应赔偿我全部损失。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韩明花于2007年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该宗土地的住宅用地许可手续,后又经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了在该用地范围内建房的建设用地批准书,郑怀成、余广秀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起诉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郑怀成、余广秀现亦无证据否定该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故韩明花在规划许可范围内建房行为合法,郑怀成、余广秀擅自阻止韩明花建房施工显属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韩明花在施工受阻后,未采取适当方式主张权利,致使损失扩大,故该部分损失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三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其在二审中均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韩明花负担110元,上诉人郑怀成、余广秀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