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 委托代理人盛新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杰,男。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峥,男。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士杰、杨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杰,被上诉人李士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杨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10时许,在南阳市仲景路汽车东站门口,原告李士杰驾驶豫R9999L号轿车与被告杨峥驾驶的豫R013A3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做出(2014)第FB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峥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士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南阳南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7450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及维修单。另查明,豫R013A3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杨峥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士杰、被告杨峥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已经对双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李士杰车辆损失应在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汽车修理费74500元系正常真实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2000元依法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士杰损失72500元。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杨峥负担。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部分72500元应由杨峥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25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士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峥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分项赔付李士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