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占营,男。 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铁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珂,男。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刚,男。 委托代理人张帆、王戈,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勇,男。 上诉人牛占营因与被上诉人黄铁峰、于珂、杨刚、原审被告华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凤,被上诉人黄铁峰、于珂的委托代理人于玲,被上诉人杨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帆、王戈,原审被告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至2012年8月间,黄铁峰、于珂、杨刚共同投资南阳市水泥厂内部加油站,具体由黄铁峰、于珂经营。牛占营独自经营多辆运输车辆,截止2009年11月26日共欠该加油站114381.87元,同月28日偿还10000元,剩余104381.8元,该欠条原件现在原告于珂、黄铁峰处。因上述款项未还,2010年12月1日,牛占营与杨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牛占营以自己的豫R12669车辆作价15万元,交给杨刚经营,其中10万元抵牛占营所欠加油站的油款,杨刚代表加油站取得该车辆经营的三分之二的股份,剩余5万元,作为牛占营占该车辆的三份之一的股份。杨刚进行了经营,但至今未与牛占营就该车的营运状况进行清算,后牛占营将该车开走。于珂、黄铁峰对该协议一概不知,且知后不同意。华勇拥有R37666袋装车一辆,2011年8月16日前在该加油站加油,共欠油款12914.71元。同时华勇和牛占营共同经营豫R38818散装车,在该加油站加油,共欠该加油站37083.76元。2011年8月16日,华勇的R37666袋装车卖给他人,华勇不再经营。另华勇与牛占营协商,华勇退出豫R38818散装车的经营,同时约定上述两辆车所欠加油站的油款共49998.47元,转由牛占营偿还给加油站。牛占营至今未还。2011年8月16日以后,牛占营所独自经营的豫R38818散装车,截止2012年1月17日共欠该加油站油款65856.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说明、协议书、欠款单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共同投资加油站具体由黄铁峰、于珂经营,三原告形成了合伙关系。三原告合伙经营加油站,期间为被告牛占营和华勇的车辆加油,则三原告与牛占营和华勇之间形成了关于油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油款系合同之债,应予偿还。就2009年11月26日牛占营独自经营的车辆所欠的114381.87元,同月28日偿还10000元后,剩余104381.8元,经牛占营与合伙人之一杨刚协商并签订一书面协议,以牛占营的豫R12669车辆作价15万元,其中10万元抵所欠加油站的油款,由此加油站取得该车三分之二的股份,杨刚代表加油站对该车进行占有经营,另5万元作为牛占营对该车拥有的三分之一的股份,该协议虽系牛占营与杨刚所签,但后来牛占营又自愿将车开走,杨刚予以默认,等于双方解除了协议。因此牛占营就剩余的104381.8元应继续偿还,杨刚应就占有车辆造成的损失对牛占营进行补偿。 就华勇所经营的R37666袋装车所欠的12914.71元,转由牛占营偿还,属债务的转让,债务的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杨刚称没有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免除华勇的偿还义务,华勇也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该债务已发生转移,华勇仍应偿还,由于牛占营表示承诺还该债,属自原承担义务,符合处分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牛占营也应连带偿还。就华勇与牛占营合伙经营的豫R38818散装车所欠的37083.76元,在华勇退出合伙后仍具有连带偿还义务,即加油站的合伙人既可以向华勇要求偿还也可以向牛占营要求偿还,华勇称杨刚表示同意转由牛占营偿还,但无证据支持,杨刚现予以否认,且不能证明全体合伙人同意华勇不再偿还,故华勇不能免除连带偿还义务。就2011年8月16日以后牛占营独自经营的豫R38818散装车所欠的65856.91元,牛占营称杨刚通过扣牛占营在水泥厂应得的运费的形式实现了部分债权,现仅剩5万元未还,但杨刚予以否认,牛占营无证据支持,本院认定该债务牛占营仍应偿还。牛占营共应偿还220237.18元,华勇对其中的49998.47元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占营支付原告黄铁峰、于珂、杨刚加油款220237.18元;二、被告华勇对其中的49998.47元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铁峰、于珂、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原告黄铁峰、于珂、杨刚承担278元,被告牛占营承担4603元。 上诉人牛占营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所欠加油站104381.8元加油款,因上诉人与杨刚签订的协议系杨刚代表加油站所签,已由加油站持有豫R12669车辆的三分之二股权取代,故该款不应当让上诉人二次偿还。2、关于所欠的另两笔油款即49998.47元和65856.91元,这两笔款项已在牛占营所得的运费中扣除,仅剩5万元,且豫R12669车辆的营运收入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清算,若清算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3、本案应由水泥厂作为原告起诉,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黄铁峰、于珂辩称:上诉人所称主体问题不存在,本案主体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所有欠款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均认可系自己所签。上诉人称以杨刚的款抵加油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刚辩称:本案加油站系三人合伙,具体由黄铁峰、于珂经营,签订协议时未与黄铁峰、于珂商议,二人不同意,协议已当面撕毁,不再履行,协议已不存在。经营车辆与欠加油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勇辩称:本人经营的车加油具体对准的就是杨刚,大家认同的是以杨刚为首经营的加油站,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有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牛占营支付三原告加油款220237.18元是否正确?2、本案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审中,上诉人牛占营申请证人王某、吴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油库由杨刚负责,车辆加油费调度员吴超已经扣了,用运费抵加油款了,吴某也没有出具手续。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吴某证实其2011年在水泥厂干调度和管理员,杨某代表油库经营豫R12669车拉散装水泥,我扣的是豫R38818车的运费,没有扣豫R12669车的运费,当时各方都同意扣,总共扣多少不知道。经质证,上诉人牛占营对二人的证言没有异议。黄铁峰、于珂质证认为,王某系牛占营妻子,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吴某证言明显系伪证,也不应采信。杨刚质证认为,王某系牛占营妻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吴某证言其只是听说杨刚代表油库经营车辆,并不是吴超扣的油款。原审被告华勇对二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共同投资加油站具体由黄铁峰、于珂经营,三被上诉人形成了合伙关系。三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加油站期间,为牛占营和华勇的车辆加油,则三被上诉人与牛占营和华勇之间形成了关于油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欠油款系合同之债,故三被上诉人主体适格。牛占营独自经营多辆运输车辆,截止2009年11月26日共欠该加油站114381.87元,同月28日偿还10000元,剩余104381.8元,该欠条原件现在于珂、黄铁峰处。2010年12月1日,牛占营与杨刚签订协议约定,牛占营以自己的豫R12669车辆作价15万元,交给杨刚经营,其中10万元抵牛占营所欠加油站的油款,杨刚代表加油站取得该车辆经营的三分之二的股份,剩余5万元,作为牛占营占该车辆的三份之一的股份。杨刚进行了经营,但至今未与牛占营就该车的营运状况进行清算,后牛占营将该车开走。于珂、黄铁峰对该协议一概不知,且知后不同意。故牛占营与杨刚签订的该协议对于珂、黄铁峰没有约束力,且经营车辆纠纷与本案欠加油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牛占营就剩余的104381.87元加油款应继续偿还。另华勇拥有R37666袋装车一辆,2011年8月16日前在该加油站加油,共欠油款12914.71元。同时华勇和牛占营共同经营豫R38818散装车,在该加油站加油,共欠该加油站37083.76元。2011年8月16日,华勇与牛占营协商,华勇退出豫R38818散装车的经营,同时约定上述两辆车所欠加油站的油款共49998.47元,转由牛占营偿还给加油站。牛占营至今未还,故牛占营应对该49998.47元加油款承担偿还责任。2011年8月16日以后,牛占营独自经营的豫R38818散装车,截止2012年1月17日共欠该加油站油款65856.91元,牛占营称杨刚通过扣牛占营在水泥厂应得的运费的形式实现了部分债权,但杨刚予以否认,牛占营无证据支持,故该债务牛占营仍应偿还。综上,上诉人牛占营共应偿还220237.18元,华勇对其中的49998.47元负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上诉人牛占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