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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蔺茂恒与被上诉人刘应奇,原审被告蔺茂安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蔺茂恒,男。 委托代理人刘光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奇(又名刘亮),男。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蔺茂安,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蔺茂恒,男。
委托代理人刘光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奇(又名刘亮),男。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蔺茂安,男。
委托代理人袁佰浩,男。
上诉人蔺茂恒与被上诉人刘应奇,原审被告蔺茂安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蔺茂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蔺茂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伟,被上诉人刘应奇,原审被告蔺茂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佰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0日,蔺茂恒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的林霖签订了《宁德至宁武高速公路A9合同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2011年3月,蔺茂恒将边坡防护工程转包给刘应奇,双方口头约定,刘应奇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每平方米蔺茂恒支付工价6元,只对蔺茂恒结算。刘应奇于2011年3月带领施工队进驻工地施工,于2011年12月底工程完工。期间,蔺茂恒让蔺茂安在工地上负责后勤,具体为生活开支、施工队工资垫支、设备维修等。2011年12月30日,刘应奇从被告蔺茂恒处借支现金5182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月3日早晨,刘应奇从被告蔺茂恒家取走工程款5万元,并书写取条一份,其内容为:“取工程款5万元,刘亮,2012年元月3日。”当天下午刘应奇与蔺茂安就刘应奇承包工程的账目进行结算,给刘应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刘亮工程款贰万零柒佰壹拾伍元,蔺茂安,2012.元.3日。”原始手续销毁。后刘应奇称多次向蔺茂安追要欠款未果,形成纠纷。诉讼中,蔺茂恒就刘应奇2011年12月30日的借条、2013年1月3日的取条要求反诉,未并案处理。
原审认为,蔺茂安在蔺茂恒工地从事后勤工作,其与原告的算帐行为为职务行为,且蔺茂恒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蔺茂恒承担,蔺茂安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刘应奇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从刘应奇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蔺茂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应奇劳务欠款人民币20715元,并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蔺茂安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蔺茂恒承担。
蔺茂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其在原审中对我方提交的取条和借条已经认定,但不予处理,显属错误,我方该两份条据虽在反诉中提出,但也属于本诉中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处理与法相悖,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应奇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应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蔺茂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蔺茂恒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一审时已就该诉请提起反诉,但该反诉与本诉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故一审法院故对该反诉不予合并审理亦无不当,蔺茂恒如认为自己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蔺茂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张朝阳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