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 委托代理人戚斌、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建,男。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长生、赵德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被上诉人赵长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上诉人赵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8日19时58分,被告赵德建驾驶豫A685M2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至方城县赵河镇窑场路口时,与原告赵长生驾驶的豫RJV02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长生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4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37号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赵长生与被告赵德建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德建向原告赵长生支付了现金16000元。赵德建驾驶豫A685M2号车在都邦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原告赵长生于2014年3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81491.8元。另查明,1、原告赵长生生于1963年1月3日,户籍所在地为方城县赵河镇栗园村高湾7组13号。系农村居民。其长子赵玉鑫生于2005年12月12日。2、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3、原告赵长生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11.10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130628.03元。因病情需要外购药品支出750元。共计132589.13元。4、原告赵长生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造成误工189天。但是误工费的计算不超过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50元,50元/天×180天=9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按50元,50元/天×63天×2人=63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天×63天=1260元。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天×63天=1260元。5、原告赵长生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髋关节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肩关节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都邦保险对该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长生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赵长生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32﹪=54242.18元;原告赵长生其子赵玉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627.73元/年×10年×32﹪÷2人=9004.37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残疾赔偿金共计:63246.55元。6、南阳市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续治疗费用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赵长生的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赵德建驾驶机动车在与原告赵长生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德建与原告赵长生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德建所驾驶的车辆在都邦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故被告都邦公司应当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对原告赵长生造成多处伤残,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其要求支付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依据原告伤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8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赵长生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589.13元,2、误工费9000元,3、护理费6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5、营养费126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3246.55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九项共计:227655.68元。被告都邦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赵长生进行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赵德建按照过错担承责任。按照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5:5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赵德建应赔偿原告(227655.68元-122000元)×50%=52827.84元。扣除被告赵德建已经支付的16000元,被告赵德建应赔偿原告36827.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长生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22000元。二、被告赵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长生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36827.84元。三、驳回原告赵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两次鉴定费用共计4000元,共计7930元,由被告赵德建负担673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00元。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依法改判。 赵长生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赵德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否正确。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否正确问题,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产生二次鉴定费用,鉴定结论并无不同,故上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宇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