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三凯,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化纤纺织厂(以下简称化纤厂)。 法定代表人王斌,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光,男。 上诉人董三凯、王艳萍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化纤纺织厂为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三凯、王艳萍、被上诉人南阳市化纤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许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均系被告南阳市化纤纺织厂的职工。被告化纤厂为解决本单位的住房问题,向南阳市规划建设部门提出在化纤厂现有行政划拨土地上建设职工集资房的请求,并于2000年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同年,化纤厂职工也开始向化纤厂交纳集资款集资建房。原告王艳萍的姐姐王丽萍也是化纤厂的职工。二原告和王丽萍均经申请审查获得了集资建房的资格并交纳了集资建房款。2001年前后,化纤厂该职工集资楼建成,住户入住。二原告通过和王丽萍换房,于此时搬入36#(南楼)西单元一楼东户居住至今。经现场勘验,二原告居住的36#集资楼共六层,南北均有窗户,东西长约53.7米,每层共三个单元六户,二原告居住之房位于第一层西单元东户,即自西向东数的第一层第5户。该楼西、南均有围墙。西院墙外是车站南路,该楼楼型结构为楼门向北,居民向北出户经过向西的家属院大门出入改造后的车站南路;也由于该楼南面及西侧的围墙等,使化纤厂的该职工集资楼小区相对独立封闭。其中南面通过围墙与出入南阳市化纤纺织厂区的通道隔开。本案原告主张侵犯其相邻权即该墙。经测量,该墙围墙高约2.3米。围墙内侧的墙柱高2.07米。该墙墙柱距原告阳台外墙皮水平直线间距约40厘米。该墙内墙皮距原告阳台外墙皮水平直线间距约65厘米。该楼主墙与围墙内墙皮水平直线间距约2米。原告阳台窗户最高处高于围墙最高处所在水平面垂直距离约为1米,该墙高于原告阳台下沿1尺(30厘米)左右。二原告所住房屋阳台窗户最西边与东邻直线距离约7.1米。阳台西侧窗户与南面窗户阳台相连。阳台窗户东侧自开一门,门宽1.7米。门东边与东邻距离0.8米。上述围墙与被告南阳市化纤纺织厂厂区之间有一通道。该通道东西走向,平行于东西走向的该楼向东延伸到厂区,向西交汇到车站南路,靠近车站南路处为化纤厂西大门。对二原告所居住的化纤厂36#集资楼南面的围墙,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所说的共有关系不存在,我们只会和住户共有,不会同厂里共有”。即原告认可该墙属于该小区,属于小区住户所共有。而被告则称该围墙是为包括二原告居住的36#集资楼在内的化纤厂家属院规划设计的,早在该楼完工时的2001年左右已建成,但因其举证的南阳市规划局规划图为复印件等被原告方否定,且在指定期间内又未举证出相应的原件。另被告在其向公安部门的报案材料及通告中将该围墙称为“南阳市化纤厂家属院墙体,属于厂、家属院公共墙体”。2014年3、4月被原告推到,为保障家属院安全和院墙整体性,被告又修复了该段院墙。另查,二原告所居住的化纤厂36#集资楼系职工全额集资。该集资楼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为被告具有使用权国有划拨工业用地。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建设为化纤厂职工集资住宅楼。但由于土地性质及用途的转化问题,该集资楼住户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庭审中,原告出具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南阳市化纤纺织厂全额集资楼使用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如下内容:“南阳纺织厂全额集资楼使用管理协议书……一、房屋使用及权属1、全额集资房以本厂在职职工为主,余房在调整价格后可对外调剂,但在职职工介绍……3、全额集资房产权归厂方所有,集资户享有使用权、继承权和转让权……二、管理办法……如有违犯,厂方有权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三、维修保养……2、整体结构,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由厂方统一组织,住户共同承担费用……”。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集资楼相关图纸、国有土地使用证、换住证明、照片、工作年限统计,集资楼交款名单、集资款收款条、全额集资楼使用管理协议书、照片、证人证言等为证。 原审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其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对方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质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当扩张或限制。一方面,权利人可要求邻人给予一定便利,此即为所有权的扩张;另一方面,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相邻人的合法利益,或对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负有协助义务和容忍义务,此即为所有权的限制。由于此种扩张或限制为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所以,民法上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应置于所有权的规范体系之下。本案中,原告通过换房取得南阳市化纤纺织厂家属院36#集资楼第一层西单元东户的使用权,对其诉称的“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及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距原告房屋四十厘米的地方违章搭建围墙一座。该围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及采光权”,并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违章搭建的侵犯原告采光及通风权的围墙,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尽管原、被告签署的南阳市化纤纺织厂全额集资楼使用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了“整体结构,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由厂方统一组织,住户共同承担费用……”内容,但本案争议的围墙是被告所建,并实际管理维护,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故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形成相邻关系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因二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南北两面均可以开窗通风,通风条件能满足住户一般需求。在采光上,南面的窗户虽被围墙遮挡,但从围墙的高度、以及原告南面阳台、窗户的高度、距离,南面阳台、窗户的有效采光面积、北面的窗户等方面综合考量,二被告所居住房屋的采光受围墙的影响有限,无法认定为对二原告所居住房屋采光权利的侵害。二原告也未举出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勘验鉴定结论,证明其所居住房屋的通风、采光状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其违章搭建的侵犯原告采光及通风权的围墙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相邻权关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应区别不同请求权而定。从相邻权行使与秩序、效率、公平、安全价值关系加以考量,对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因为侵害事实总是处于持续状态,危险的存在是一种状态,该危险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对相邻权人的人身安全构成潜在威胁,法律对安全价值的追求明显大于对秩序、效率、公平三项价值的要求,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规定。本案二原告以通风、采光相邻权受到持续的侵害为由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及房产的所有人及围墙是否是二原告所在小区与被告共有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出房屋及围墙的合法产权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及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董三凯、王艳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董三凯、王艳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围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采光、通风及排水权,故上诉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违反了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小于1.3倍的规定,且系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改围墙予以拆除,并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元。 南阳市化纤纺织厂答辩称:上诉人为了经营自己的诊所擅自将院墙推到。上诉人是与王艳萍的姐姐调换了房屋,且小区建成之后已垒好了院墙,是配套设施,并经法院勘察,不影响上诉人的采光,同时该房屋的产权也是被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围墙双方影响上诉人的生活,是否应当拆除。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换房取得南阳市化纤纺织厂家属院36#集资楼第一层西单元东户的使用权,所居住的房屋南北两面均可以开窗通风,通风条件能满足住户一般需求。在采光上,南面的窗户虽被围墙遮挡,但从围墙的高度、以及上诉人南面阳台、窗户的高度、距离,南面阳台、窗户的有效采光面积、北面的窗户等方面综合考量,所居住房屋的采光受围墙的影响有限,无法认定为对二上诉人所居住房屋采光权利的侵害。二上诉人也未举出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勘验鉴定结论,证明其所居住房屋的通风、采光及排水状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拆除围墙及赔偿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三凯、王艳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宇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