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荣庆,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娟,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付,男. 委托代理人闫荣庆,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久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红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荣庆、闫娟、闫磊、闫哲、闫伟、李顺付、谢久柱、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被上诉人闫荣庆、被上诉人闫娟、闫磊、闫哲、闫伟、李顺付的委托代理人闫荣庆、被上诉人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久柱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谢瑞印驾驶豫R841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召县X0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圣井村白西加油站路段,与同向由李金荣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金荣受伤,经南召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支出医疗费3364.09元;同年5月23日安葬。公安机关认定谢瑞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量,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李金荣无责任。闫荣庆系受害人李金荣丈夫。该夫妇户籍所在地南召县白土岗镇东沟村,2006年在南召县城世纪大道建房居住。受害人李金荣姊妹3人,其母亲已故,父亲李顺付1942年8月生、农村居民。李金荣和闫荣庆育2子2女;长女闫娟与丈夫赵万峰在上海务工;长子、闫磊的妻子张森经营超市;次子闫伟,在北京其父亲闫荣庆租赁的房屋处经营洗浴;闫荣庆经营矿产钙业公司。事故发生后,闫娟和丈夫赵万峰、闫伟分别驱车从上海、北京高速公路赶回,2014年5月23日处理丧事后返沪、京。赵万峰为此误工10个工作日,在上海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误工费9200元。豫R8410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613EQ87420、车架号LZFF31T64DD262882),系谢久柱用朋友周润的身份证在河南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登记(挂靠)在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河南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1年。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处均有格式的“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文字;电子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栏处均有“请您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中各项内容,对责任免除中所涉及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您按以下内容手书抄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有手写的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的字样,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有河南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诉讼中,谢久柱与闫荣庆等于2014年6月19日达成协议:除谢久柱经交警支付给的2万元外,再自愿补偿10万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与谢久柱的车方无关,谢久柱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闫荣庆等出具不再追究谢瑞印刑事责任谅解书等。2014年8月21日,谢久柱与闫荣庆签写补充协议:谢久柱再付20万元;若损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该20万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谢久柱;若保险公司有免赔部分,免赔的部分仍由谢久柱赔偿,从20万元中扣除。谢久柱雇佣其父亲谢瑞印为司机驾驶豫R84109号重型自卸货车。本案事故发生后,谢瑞印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5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谢瑞印不起诉。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争议,故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豫R841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金荣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车方按责任赔偿。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3364.09元。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22398.03元/年、20年为4479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金荣父亲李顺付,8年、农村居民5627.73元/年、子女3人,为15007.2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为462967.88元。3、丧葬费,18929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高速通行费1620元、燃油费1360元,计2980元。误工费,闫娟丈夫赵万峰9200元;闫荣庆,按采矿业153元/天、10天为1530元;闫磊妻子张森,按批发零售业86.26元/天、10天为862.60元;3人计11592.60元。该项共计14572.60元。5、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本案肇事车方全部责任,致受害人李金荣死亡,驾驶人谢瑞印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以上计549833.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29833.57元,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按全部责任、超载10%免赔,由保险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6850.21元。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对因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免赔10%的42983.36元,由谢久柱赔偿,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李金荣生前和丈夫闫荣庆在南召县城建房、居住多年,有证据证明;李金荣子女在京、沪务工,突然得知母亲交通事故遇害,专程驱车回乡,与其家庭的经济生活状况相当,也符合人之常情,故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部分交通费缺乏必要性、属扩大损失不应支持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车辆超载,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中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第一百零六条中规定“---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本案事故车辆超载违背了交通安全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规定有: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本案的超载,保险公司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显示是不赔偿,电子投保单显示是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显示是增加免赔率10%。同一超载行为、同一保险公司、同一保险合同、不同的赔偿方式,且均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主动就此不同之处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故,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以投保单显示的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即超载增加免赔率10%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一般条款与特别约定并存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已经明确表示对特别约定充分理解,因此应当适用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之理由不足。3、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仅仅以格式条款的“明示告知”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故保险公司超载拒赔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依豫R8410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闫荣庆等六人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12万元。(二)保险公司依豫R84109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死亡赔偿金386850.21元,其中229833.57元支付给闫荣庆等六人,157016.64元支付给谢久柱。(三)谢久柱赔偿闫荣庆等六人42983.36元。(四)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对谢久柱赔偿闫荣庆等六人的42983.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9382元,由谢久柱、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各负担312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上诉称,1.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与南阳市万达货运公司之间商业险合同约定,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约定属于一般合同条款,因为是营运车辆,双方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时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的赔偿应依约进行。特别约定应优于普通约定。违反装载规定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交通费及误工费过高,缺乏合理性。4.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且车主对受害人已经做出部分赔偿,其精神已经得到慰藉。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闫荣庆、闫娟、闫磊、闫哲、闫伟、李顺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南阳市万达货运公司答辩称,谢久柱已经履行完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应当按照城市标准?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误工费是否合理?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问题:上诉人与南阳市万达货运公司的商业险合同,既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又有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时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上诉人称应当适用双方的特别约定,特别约定优先,但其特别约定优先的陈述,双方未在保险合同中加以说明,原审因此按照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解释合同并无不当。该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闫荣庆等虽然未提供房产证,但其提供了部分建房证明,常住地社区派出所证明可以证明闫荣庆等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上诉人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及误工费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以及实际产生误工时间及损失,上诉人也未就此提供辩驳证据,原审依据证据规则采信证据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且本案的交通肇事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闫荣庆等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因此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0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