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新广,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雒士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鹏,男。 原审被告王新齐,男。 上诉人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鹏、原审被告王新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士涛,被上诉人孟祥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新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孟祥鹏作为甲方与乙方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品名清水模板;二、结算价格小板45元/张,大板75元/张;三、规格大清水模板厚度为1.4公分、长度2.44米、宽度1.22米,小清水模板厚度为1.4公分、长度1.83米、宽度0.915米;四、包装标准,按不同的规格分类打捆,包装带要打紧并要整齐地在模板两端打包,不得让模板在装卸时脱落四散。包装物不计价、不退回;五、供方必须保证需方模板的数量和质量,按时送货;六、交货地点南阳市;七、结算方式装车后付款发货;八、运输方式:由供方负责运输…费用由需方负担…九、双方违约责任1、供方不能交货的,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向需方偿付违约金。由此造成需方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供方还应给予赔偿。2、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每天1%的滞纳金付款。甲方代表孟祥鹏和乙方代表王新齐在该合同上签名,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但合同中未约定具体供货数量,双方口头约定供货数量根据原告需求量为准,款到发货。2012年6月22日,被告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公司承诺模板在使用过程中小板可以周转10次,大板可以周转8次。如果出现质量问题,15日之内解决免费包退包换。逾期按每天1%的滞纳金赔偿。” 2012年6月25日,原告孟祥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56000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货一车,共计大板320张,小板720张,货到原告工地后,原告支付运费4000元。2012年6月30日,在工地使用该批模板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通过电话把情况告知了被告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新广。2012年7月14日,原告又专程赶到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7月29日,南阳市中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6月27日接收到供货方孟祥鹏供应的建筑模板大板三百二十(320张),小板七百二十张(720张)。6月29日地下一层铺装完毕,晚上一场雨后所铺模板全部出现脱皮、开胶、分层现象。我公司6月30日通知供货方到现场确认,双方到场拍照、录像保留证据。供货方承诺和厂方沟通后尽快解决。因本批建筑模板全部出现质量问题继续使用无法保证工程质量,我方在使用一次后(地下室正负零工程完成)根据监理公司要求及时换下本批模板。根据供货合同规定本批建筑模板未达到小板周转10次,大板周转8次的要求。所以我公司根据合同要求不支付供货方本批建筑模板大板320张27200元,小板720张41760元。不支付货款共计陆万捌仟九百陆拾元整(68960元)。”2012年8月,原告孟祥鹏再次到被告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协商,但被告一直推诿,纠纷未能解决。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供货合同、保证书、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录音录像、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祥鹏与被告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依法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供货合同,该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孟祥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6000元,并负担运费4000元,但被告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货物,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与被告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此事均被推脱,被告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在供货合同中加盖印章,且其对被告王新齐辩称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可,被告王新齐系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被告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新齐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不合格模板不是其供应的货物,原告提交了南阳市中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由原告提供的模板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明,并提供了电话通话的录音,该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的模板质量不合格,故对被告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孟祥鹏要求被告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9273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祥鹏6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祥鹏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模板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合同中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予以调换或退换,一审判令赔偿货款不当。 被上诉人孟祥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祥鹏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供货合同,该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孟祥鹏按照合同约定向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6000元,并负担运费4000元,但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孟祥鹏交付的货物,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孟祥鹏在合理期限内多次与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此事均被推脱,上诉人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0000元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福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张 继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