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平,女。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系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贵雪,女。 原审被告宁燕,女。 原审被告杨洋,男。 原审被告申少永,男。 上诉人欧平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召农信社)、原审被告宋贵雪、杨洋、申少永、宁燕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欧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南召农信社下属南召县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欧平、宋贵雪、杨洋、申少永、宁燕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借款种类短期,(二)、借款用途经商,(三)借款金额100000元整,(四)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五)贷款月利率10.695‰。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加盖公章,借款人欧平及保证人宋贵雪、杨洋、申少永、宁燕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人宋贵雪、杨洋、申少永、宁燕签订了《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期为主债务人贷款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务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欧平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欧平归还利息至2012年3月30日,本金及2012年3月30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我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欧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欧平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贵雪、杨洋、申少永、宁燕为被告欧平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上签字,其保证行为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利息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欧平、宁燕、宋贵雪辩称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洋、申少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超期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宋贵雪、杨洋、申少永、宁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欧平负担。 欧平上诉理由:1、上诉人已经按信用社的要求提前付息12654.95元,并非原审认定的付息至2012年3月30日。2、合同约定超期罚息,有违立法本意,且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讲明罚息条款的存在,罚息不应支持。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是多少?2、超期罚息应否支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为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利息付至2012年3月30日,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还款记录上也有同样的记载,上诉人否认该事实,没有道理。超期罚息,合同上有明确约定,罚息的约定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属于有效约定,上诉人逾期还款,应当依约支付罚息,上诉人以没有明确告知为由拒绝支付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欧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