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大聚,男。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云,男。 上诉人段大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鹏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大聚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张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鹏云驾驶豫R3A925号小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红星美凯龙门口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段大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段大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大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段大聚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后可扶拐下床活动,卧床期间需加强营养,至少陪护1人,不适随诊等。原告段大聚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228.69元。原告段大聚在南阳裕龙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段大聚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并出具工资条证实段大聚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3A925号小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鹏云向原告段大聚垫付了1174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鹏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段大聚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豫R3A925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段大聚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则由被告张鹏云按照其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段大聚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且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该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部门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大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228.6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12483.69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为3500元/月,根据医嘱并结合其伤情,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07天比较合理,应予认定。即为3500元/月÷30天×107天=12483.69元。3、护理费3978.22元。参照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关于其出院后的护理,本院结合其年龄、伤情、受伤部位等因素,酌定需一人陪护32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为标准计算,即为29041元/年÷365天×50天×1人=3978.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即为30元/天×18天=540元;5、营养费1500元。原告住院18天,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结合其伤情、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出院后需加强营养32天,即为30元/天×50天=15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各项共计21030.6元,扣除被告张鹏云已垫付的1174元后,原告段大聚实际应得赔偿款为19856.6元。对原告段大聚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段大聚支付。因原告段大聚的损失能够通过交强险获得足额赔偿,被告张鹏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张鹏云垫付的11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段大聚支付赔偿款19856.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鹏云返还垫付款1174元。三、驳回原告段大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张鹏云负担400元,原告段大聚负担87元。 段大聚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护理费、营养费天数酌定为32天无事实依据,请求按108天计算赔偿。 张鹏云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天数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段大聚提出的天数没有明确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其请求。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对段大聚院外护理32天无事实依据。2、原审未核实段大聚的实际工作及实际收入的减少,依照工资标准判决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段大聚答辩称:段大聚在原审中提交了工资表、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审按照实际工资收入减少判决正确。对护理期限认为原审支持的过短。 张鹏云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段大聚的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段大聚出院后原审法院结合其年龄、伤情、受伤部位等因素,酌定需一人陪护32天,同时结合其伤情、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出院后需加强营养32天所判决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及天数符合客观实际,判决并无不当。段大聚在原审中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其固定收入为3500元/月,提交了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审按照实际工资收入减少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大聚承担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宇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