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保欣,女。 委托代理人冯书献、杜云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庚,男。 委托代理人高荣正。 上诉人毛保欣诉被上诉人张希庚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博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保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书献、被上诉人张希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毛保欣与被告张希庚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张婷婷,2004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张增弟。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30000元。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期间,原告曾与第三者同居。张希庚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毛保欣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方博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毛保欣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婷婷、儿子张增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原被告的女儿张婷婷当庭表示愿随其母亲生活。 原审认为:原告毛保欣与被告张希庚婚后因感情不和,张希庚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毛保欣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方博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毛保欣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希庚离婚,被告张希庚亦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张婷婷表示愿随其母亲生活,故其随原告毛保欣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原被告婚生男孩张增弟应随被告张希庚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30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15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家中房产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且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前被告家所建,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为张根远,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6万元请求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应酌情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名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保欣与被告张希庚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婷婷随原告毛保欣生活,男孩张增弟随被告张希庚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存款30000元,原被告各15000元。四、原告毛保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张希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保欣、被告张希庚各负担150元。 毛保欣上诉称:1、男孩张增弟随被告张希庚生活违反法律规定。张婷婷及张增弟自幼一直随上诉人生活,均已年满10周岁,随上诉人在县城生活上学。被上诉人对孩子不履行家庭义务,有赌博恶习,现改变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在法律上子女抚养问题应优先考虑上诉人一方。2、双方结婚时被上诉人父母赠给双方一处房宅,居住至今已13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挣的12万元应当平分。3、判决毛保欣支付给被告张希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男孩张增弟随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所居住的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挣的12万元应当平分;撤销原判的第四项,并由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张希庚答辩称:1、女儿及儿子自幼随双方生活,被上诉人靠务工挣钱供孩子上学,是上诉人将两个孩子带走在外租房居住,强行隔离被上诉人与孩子的亲情关系。且判决时男孩还未满10周岁,应当由被上诉人抚养男孩张增弟。2、双方居住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上诉人无权分割,12万元财产无事实依据。3、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女方由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婚生男孩的抚养及财产的处理是否适当;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方城县龙城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张某某在本校就读由其母亲单独照料,二人成绩优秀,身心健康;方城县博望镇第八小学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父子带领十几个社会人员到校对该校教师李某进行威逼恐吓和殴打,又授意该教师写一份与被上诉人妻子有一定关系的材料一份;李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自己是被被上诉人威逼并按被上诉人父子授意所编写,自己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方城县龙城小学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博望镇第八小学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由现场的录像;李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能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学校领导对李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与李某的关系,并提交一份录像资料。 上诉人质证认为询问笔录自己不知道,笔录不真实;录像是李起在书写,但不知书写的是啥。 对上诉人提交的方城县龙城小学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因对方均提出异议,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2015年元月3日双方的婚生子张某某提交自书证言一份,要求跟随器母亲生活;2015年元月4日本院征询了张某某意见,其明确表示要求跟随其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对婚生男孩的抚养权的处理是否适当问题,因双方婚生两个子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对两个子女的抚养权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婚生两个子女现已随上诉人在县城生活和学习一段时间,且征询了张某某意见,其明确表示要求跟随其母亲生活。从被上诉人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及张某某的学习成长角度出发,为了便于孩子的成长,其在方城县龙城小学上学期间,由其母负责照顾其生活更为妥当,依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上诉人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可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张增弟的生活费300元为宜,小学毕业后可由被上诉人行使实际的抚养权。关于上诉人要求分割家中房产的请求,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共同财产,且该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为张根远,上诉人要求分割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诉称的12万元因无事实依据,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原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博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博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婚生女孩张婷婷随上诉人毛保欣生活,婚生男孩张增弟由张希庚行使抚养权。张增弟在方城县龙城小学上学期间,由其母亲毛保欣负责照顾其生活,由被上诉人于每月5日前,支付张增弟当月的生活费300元。张增弟小学毕业后可由被上诉人行使实际的抚养权,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上诉人毛保欣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毛保欣承担300元,由被上诉人张希庚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