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孝勤,女。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五组。 代表人汤孝云,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东,男。 委托代理人黄俊风,曾用名黄文芝,女。 上诉人汤孝勤因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五组(以下简称中华五组)、郭晓东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2)南召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父汤传舜系被告中华五组村民,在该组闫家岭坡上废地有一处自留地,原告之父同意该处自留地由原告使用,原告为此与被告中华五组签订契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华五组,乙方汤孝勤,中华五组社员。兹因乙方住房困难,经本人申请、队班子研究,同意将本队闫家岭坡上废地一段划给乙方做为宅基地永久为业,此地段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崖底渠中,北面的东西长贰拾陆米,南面的东西长贰拾肆零柒米,南至郭姓界石,北至卢姓界石,东面南北壹拾柒零伍米,西面南北宽壹拾捌零伍米,出路由西向南出路一条,东边交公路出路一条,其四至分明,前后通行,款约两清,立字为证。同中人:张万庆、杨建军等八人(签名并按指印)”。该契约署明日期为1980年11月19日。对该处用地,原告汤孝勤未办理土地使用证。 被告郭晓东的父亲郭海富1988年左右任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干部,为解决宅基用地,与被告中华五组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甲方中华村五组,乙方郭海富,经协商,甲方同意将闫家岭坡边废地一段划给乙方作宅基地使用,此宅基南边东西长贰拾肆米,西边南北长壹拾伍米伍,北边东西长贰拾伍米陆,东边南北长壹拾伍米,全地积伍分陆厘柒,合款壹仟柒佰伍拾壹元,东、南、北各至界石,西至沟底界石,四至分明,文洋两清,空口无凭,立字为据。中人张国义、李亮、李金祥、杨建华、汤丰先、李春广、张七、范永强、李五、赵长松(签字并按指印),立于公元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并约定地款集体得四成,另六成归该处原土地使用人。被告中华五组持有的1988年6月8日的一份票据显示郭海富向被告中华五组交纳土地款658.7元。被告郭姓使用的该处土地与原告家使用的上述自留地相邻,1989年1月10日,南召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准郭海富在中华五组使用非耕地1.8分,可以动工建设。1993年3月17日郭海富去世,郭海富的儿子被告郭晓东与其妻黄俊风在此宅地上建相邻房屋二座,并于1994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是召房字第0012469号(所有权人郭晓东)、第0012468号(所有权人黄俊风)。但被告郭晓东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 南召县城于2002年之后修建人民南路。原告在新扩的人民南路建临街楼房,房后空地与被告郭晓东相邻。后经相关部门规划,被告郭晓东的房屋已成危房,应予拆除,政府相关部门给予了拆迁补偿。原告认为被告郭晓东的宅地侵占了自家的自留地,双方产生纠纷,经村组解决,2012年4月16日,南召县城关镇中华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对郭晓东、汤孝勤地基边界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主要内容是:通过对中华五组1981年6月3日给郭海富出具的协议书和1980年11月19日给汤孝勤出具的契约分析,得出结论:①、郭晓东之父郭海富与中华五组签订的协议为后补的,失去了真实性和严肃性,通过查帐1988年6月8日郭海富交购地基款658.7元属实;②、1980年11月19日汤孝勤与中华五组签订的契约,汤孝勤未提供买地收据,当时不存在碳素笔书写,书写契约的纸张当时也不存在,疑点甚多,与1980年11月19日当时现象与事实不符,不予维护,对汤孝勤与郭晓东的纠纷调解多次,未有效果。2012年12月13日南召县城关镇中华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汤孝勤、郭晓东两家为其地基发生纠纷,2012年3月22日下午有中华社区民调会及中华五组相关人员参加,进行了现场丈量,丈量方法从南往北、从北往南,丈量的房基有汤孝勤、郭海富、王德湘三家,丈量东边起点汤姓院内院子大门柱子北外皮,南边至张来恒东边北山墙外皮,总长肆拾捌米叁拾公分;丈量西边起点,北起汤姓北院墙皮,南边至张来恒西边北山墙外皮,总长肆拾玖米整,丈量后郭姓、汤姓对重合部分均不认可。2013年3月31日南召县城关镇中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七十年代左右,中华五组给汤姓十几口人分了自留地一块,南邻杨大娃,北邻李士营,目前国家没有出台新的政策,该自留地的使用权归属汤姓所有,关于汤孝勤契约一事,目的是通过用地程序向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用地许可证,不存在买卖关系。因双方边界不清,纠纷无法调和,原告以被告中华五组与被告郭晓东之父郭海富1981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侵害了原告的0.0828亩自留地使用权,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晓东系不动产邻里关系,双方相邻处因规划拆迁等原因地貌发生变化,双方均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边界经划分土地的基层组织无法确定,原告现虽以署明日期为1981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但实际为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孝勤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汤孝勤上诉称: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裁定将本案确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而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当,一审超审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中华五组辩称:一审裁定驳回汤孝勤的起诉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郭晓东辩称:一审裁定将本案确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适用法律正确,土地权属纠纷应由政府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孝勤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有明确的被告,自己因与被上诉人郭晓东系不动产邻里关系,因而与案件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受理的法院也具有管辖权,因而汤孝勤的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如果汤孝勤的起诉案由与审理的情况不符合,则应按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释明。原审直接驳回起诉,显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2)南召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