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向刚,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朝勤,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和,男。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向刚、严朝勤因与被上诉人王贵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大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向刚、严朝勤的委托代理人常平,被上诉人王贵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大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退回上诉人殷向刚、严朝勤。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