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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田营与黄方、孙六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张田营,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住南召县白土岗镇寺上村双石碑组8号。身份证号:412921195702204414 委托代理人随桂香,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住南召县崔庄乡长龙岗村。系原告儿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张田营,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住南召县白土岗镇寺上村双石碑组8号。身份证号:412921195702204414
委托代理人随桂香,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住南召县崔庄乡长龙岗村。系原告儿媳。身份证号:411326198702065129
被告黄方,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住南召县城郊乡庙坡村黄上组。身份证号:411326198410054049
被告孙六华,女,汉族,生于1962年3月,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921196203160423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田营与被告黄方、孙六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黄方、孙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方驾驶豫R3355W号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城关一小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左脚轧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为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诉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36225.3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方负全部责任、张田营无责任。
南阳768医院诊断证、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证、长期及临时医嘱、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2张6751.36元。其中病历手术记录中显示,手术过程中使用了医用吸血海绵、可溶性止血纱布及支具。
南阳768医院2014年11月14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院外休息3-6个月,需1人陪护。
南阳768医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张田营“左足车祸伤”,因病情需要外购医用吸血海绵及可溶性止血纱布费用共计12400元,今福生1支(80元),支具(200元),外用冲洗药术尔泰。
新乡市大方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发票各一张,计12400元。
南阳市卧龙区隆中龙医药超市发票4粘贴页,计2050元。证实外购外用冲洗药术尔泰费用为2050元。
新乡市众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两份,内容:下肢支具200元,壳聚糖抗菌成膜喷剂80元。
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750.88元,证实原告经南召县人民医院抢救及救护车费用为750.88元。
交通费票据2粘贴页,计580元。
证人张文团、靳应林、张明军、张明贵、张文超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证明三份,证实原告张田营事故发生前在张文团工地打工。以上事实亦由南召县崔庄乡长龙岗村委予以证实。
护理人员随桂香、毛庆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黄方身份证、驾驶证、豫R3355W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
被告黄方、孙六华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当返还。
被告黄方、孙六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若事故及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举证6、7、8、10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其中证据7、8无发票;证据11证人未出庭作证,无工资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举证6、7、8、10虽提出意见,但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17:20时许,被告黄方驾驶豫R3355W号车沿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城关一小门口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张田营左脚轧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方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田营无责任。
原告张田营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支急救费及救护车费750.88元,后用急救车送往南阳768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底及足背皮肤潜行剥脱;2、左手拇指自指间关节处陈旧性缺损;3、高血压病。住院10天,支医疗费6751.36元。住院期间期间外购医用吸血海绵、可溶性止血纱布、今福生1支、支具1套、外用冲洗药术尔泰,支出147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毛庆江、儿媳随桂香护理。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方已支付原告张田营医疗费3000元。
豫R3355W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六华,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黄方驾驶豫R3355W号车将同向步行的原告张田营左脚轧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田营无责任,原告张田营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豫R3355W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田营的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田营的损失是: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外购药物,有医院诊断证明与手术记录、医嘱相印证,故予以支持。该项计22232.24元。2、误工费,按建筑业、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按120天,为120天×89.7元/天=10764元。3、护理费,结合医嘱,住院10天,院外计算20天,为30天×67元/天=20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5、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6、交通费,580元。以上计35986.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诉请,被告黄方、孙六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黄方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3355W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35986.24元,其中32986.24元支付给原告张田营,3000元支付给被告黄方。
二、被告黄方、孙六华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元,由被告黄方、孙六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洮
代审判员  郑致明
代审判员  段显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