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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毛良军、李文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吴天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良军,男。 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吴天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良军,男。
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勇,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毛良军、李文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日11时9分许,原告毛良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三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桐银路口东段时,与被告李文勇驾驶的豫A78Q85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毛良军受伤,原告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包括在解放军154医院检查费在内,原告支付医疗费22414.04元。经诊断,原告毛良军系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13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毛良军伤残等级为10级,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取出费用为7000元,原告毛良军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毛良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A78Q85号轿车为被告李文勇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1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毛良军自2012年12月份至事故发生一直在位于桐柏县城关镇的河南大唐龙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后厨工作,原告父亲毛传成1953年2月4日生,母亲陈青林1952年7月15日生,儿子毛宁1998年7月1日生,女儿毛悦源2007年2月13日生,均在桐柏县吴城镇王宽店村居住生活。原告毛良军兄弟姐妹一人。
原审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即认定原告毛良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A78Q8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代为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文勇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代为赔付。结合原告毛良军的请求,对其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①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对正规票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该数额为22414.04元,另400元收据系非正规票据,且没有显示用途,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②后续治疗费,依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7000元;医疗费合计29414.04元;2、护理费,住院22天,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22天=1750.42元;按请求1670.76元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元/天=220元,按请求为210元;4、营养费,按请求210元计;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实其月工资为6000元的证据不足,应按国家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0元,误工费为27404元/年÷365天/年×100天=7507.95元;6、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部分,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桐柏县城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自县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部分费用,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②被抚养人毛传成生活费用,5627.73元/年×19年×10%=10692.68元;③被抚养人陈青林生活费5627.73元/年×18.54年×10%=10433.81元;④被抚养人毛悦源、毛宁生活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毛悦源、毛宁生活在城镇,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该二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毛悦源生活费5627.73元/年×11年×10%÷2=3095.25元;被抚养人毛宁生活费5627.73元/年×2.42年×10%÷2=68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4902.7元;残疾赔偿金合计69698.7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及原被告所负事故责任大小,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111111.51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告毛良军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代为赔付,由于原告毛良军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被告李文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毛良军111111.51元;二、被告李文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任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800元,原告毛良军负担420元,被告李文勇负担3380元。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等均规定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审未按各分项限额判决违背法律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审未按交强险条款处理。2、被上诉人原审提交城镇标准证据不充分,其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出年均消费性支出,原审将陈青林、毛悦源、毛宁的抚养年限叠加计算,已超出年均消费性支出。请求改判。
毛良军答辩称,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在城镇的证据充分,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未超出年均消费性支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文勇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毛良军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毛良军在原审提供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