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振胜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肖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胜。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 上诉人中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肖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胜。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振胜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高振胜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驾驶豫RN1506号三轮汽车沿油田南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阳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黎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黎冲右肱骨上端骨折,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黎冲右上肢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需要14个月的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234天。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43244.25元,此后,原告与黎冲在油田公安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医疗费43244.47元后,再一次性赔偿黎冲40000元,共计83244.47元,黎冲不再追究高振胜责任”,高振胜按协议履行完义务后,黎冲又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高振胜,除已经支付的83244.47元,要求高振胜额外支付黎冲71095.26元,此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黎冲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告驾驶的豫RN1506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保险期间在2012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第三人黎冲系农村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驾驶投保三轮汽车将第三人黎冲撞伤,事故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黎冲不负责任。第三人黎冲属于豫RN1506号车受害人,该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后原告向第三者支付了相关赔偿款,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第三者黎冲的相关损失如下:医疗费:43244.47元,护理费:经鉴定第三人黎冲需要14个月的部分护理依赖,以1人护理为宜,应为70元/天×30天×14个月×1人×50%=1470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黎冲右上肢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8475.34元/年×20年×0.21=35596.4元,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34天,由于第三人黎冲为农村户口,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按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误工费为234天×24457元/年?365天=15679元,上述四项费用共计109219.87元(注: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外其他各项费用均未计算在内),原告高振胜赔偿第三人黎冲83244.47元,该项费用既没有超出伤者实际损失的范围,也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对该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振胜保险赔偿金83244.47元。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及交强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承担73244.4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高振胜答辩称:被上诉人与黎冲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主动垫支了医疗费,使受害人黎冲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控制了病情的扩大。黎冲伤好出院后,被上诉人又赔偿了黎冲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赔偿黎冲的损失及医疗费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承保限额,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同 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