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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巧斌、张明汉、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巧斌,女。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巧斌,女。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汉,男。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巧斌、张明汉、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孙巧斌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上诉人张明汉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5日06时40分,在新野县城人民路汉城路口处,被告张明汉驾驶豫R29797(豫RA189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巧斌驾驶的豫RT2688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巧斌与被告张明汉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巧斌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12172.22元。2014年7月2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腰椎横突骨折,右侧5、6、7、8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5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T2688出租车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1480元(不含驾驶员工资),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豫RT2688出租车在新野县江都友谊板金厂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3196元。被告张明汉驾驶的豫R29797(豫RA189挂)半挂货车所有人为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和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另查明,原告兄妹六人,父亲孙建信1939年10月8日出生,母亲张玉英1937年6月17日出生。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2172.22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住院93天,按每天121.7元计算为11318.1元;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93天,每天60元计算2人为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93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279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原告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627.73元计算10年的1/6的10%为937.9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车辆停运损失为11480元;车辆维修费为1319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按250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3340.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明汉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明汉驾驶的豫R29797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11334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张明汉、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其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巧斌各项费用共计113340.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孙巧斌负担400元,被告张明汉负担257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孙巧斌、被告张明汉各负担55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不分项赔偿医疗费,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维修费用残值应当扣除,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照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93848.1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巧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明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分项赔付孙巧斌,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关于维修中的更换部件残值,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及,且残值不明,现上诉人主张扣除依据不足;停运损失,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