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运都、宋国苗、任红超、刘新栓为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代表人刘正华。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运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代表人刘正华。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运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苗,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超,男。
委托代理人刘新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栓,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运都、宋国苗、任红超、刘新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一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被上诉人周运都、宋国苗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被上诉人任红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栓,被上诉人刘新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任红超驾驶豫R6028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饶良镇小窦庄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宋国苗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周运都)发生碰撞,造成周运都、宋国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周运都、宋国苗随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周运都的伤情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宋国苗的伤情为:左胫骨近端外侧撕脱骨折,右股骨外髁撕脱骨折。原告周运都、宋国苗于2014年6月6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分别花费医疗费41983.97元、9632.97元。社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意见:周运都、宋国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诊断证建议二原告继续卧床休息半年。
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了社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红超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国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运都无责任。被告任红超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7月18日,有效期限为6年。受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运都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估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运都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2、周运都所需的后期诊疗费用共计约为8000元人民币。周运都的误工期共计约为6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原告周运都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委托。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望江铃木踏板摩托车(车架号为PKZD10016YD)价值进行了价格认证,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社价认证字(2014)07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认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日(2014年6月6日)的价格为4130元。
被告任红超系被告刘新栓的雇佣司机,在为刘新栓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R6028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新栓,该车具有有效的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周运都生于1983年2月5日,系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周运都父亲周付松,生于1955年3月6日;其母亲沈少梅,生于1955年1月21日。周付松、沈少梅夫妇生育子女三人。周运都女儿周安妮,生于2006年11月18日;其儿子周安宁,生于2014年6月6日。周安妮、周安宁由周运都与妻子安身非共同抚养。周运都父母、子女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宋国苗职业为农民。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任红超驾驶的豫R6028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宋国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致使原告宋国苗及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周运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任红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国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运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任红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新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60285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周运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1983.97元。2、护理费9706.85元,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2天×2人=5092.12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8天×1人=4614.73元。护理费共计9706.85元。3、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周运都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20元/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2天,计算为32天×30元/天=960元。5、误工费6968.57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17日)共计104天。原告周运都系农民,无固定的收入,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误工费损失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04天=6968.57元。6、残疾赔偿金55849.5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周运都的伤残程度,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被扶养人为原告周运都的母亲沈少梅、女儿周安妮、儿子周安宁,沈少梅生活费应计算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3×20%=7503.64元,原告周运都请求5627.73元,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周安妮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11年÷2×20%=6190.5元;周安宁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18年÷2×20%=10129.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948.1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周运都请求其父亲周付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周付松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周运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运都左下肢九级伤残,致其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2400元。
原告宋国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632.97元。2、护理费5092.1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2天×2人=5092.12元。3、营养费6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32天,计算为32天×20元/天=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2天,计算为32天×30元/天=960元。5、误工费14205.1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6个月共计212天。原告宋国苗系农民,无固定的收入,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损失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212天=14205.1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认证费300元。原告宋国苗主张的财产损失4130元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运都第1至8项损失共计124768.89元及原告宋国苗第1至6项损失共计31030.25元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周运都97701.4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宋国苗24298.53元。原告周运都、宋国苗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分别为27067.42元、6731.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分别为18947.19元、4712.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周运都、宋国苗分别赔偿116648.66元、29010.73元。原告周运都第9项损失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刘新栓承担,原告宋国苗第8项损失认证费300元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因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分项赔付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系醉酒驾驶,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运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648.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国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010.73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运都、宋国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元,鉴定费2400元,认证费300元,由原告周运都承担710元,原告宋国苗承担471元,被告刘新栓承担5548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周运都伤残等级过高,依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宋国苗的误工费14205.16元及周运都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无法律依据;宋国苗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
被上诉人周运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国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红超、刘新栓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周运都伤残等级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宋国苗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周运都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任红超驾驶的豫R6028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宋国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致使宋国苗及乘坐该摩托车的周运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任红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国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运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原审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正确。被上诉人任红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上诉人刘新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60285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周运都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宋国苗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周运都的精神抚慰金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且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张 继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