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 委托代理人安允、张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公安局。 诉讼代表人朱海军。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172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陶会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9日包中晓驾驶豫R3753警车在S1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南新路金富利棉纺厂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建驾驶的豫R5F92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中晓负主要责任,刘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委托包中晓通过事故大队对交通事故对方刘建赔偿车辆修理费10000元,后南阳市公安局向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理赔时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只同意赔偿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南阳市公安局10000元,2、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南阳市公安局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承保了豫R3753警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依法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予以支持。二、对于南阳市公安局的具体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积极的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损失,且提供了相关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南阳市公安局请求的1000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超出2000元部分不予承担,因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被保险人并非事故车辆所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并未对南阳市公安局履行说明义务,且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该辩称与设立交强险保护事故相对方权益的精神相违背,故对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南阳市公安局的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南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