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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兆福、秦建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万宇。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兆福,男。 委托代理人贺同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建鹏,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万宇。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兆福,男。
委托代理人贺同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建鹏,男。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兆福、秦建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上诉人宋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同敬、被上诉人秦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3日19时12分许,宋兆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铃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信臣路与邓禹路交叉口处时,与逆向行驶的秦建鹏驾驶的豫R65Q6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兆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建鹏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宋兆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秦建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宋兆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秦建鹏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兆福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宋兆福进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侧内踝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踝皮肤擦伤;4.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9991.55元(其中门诊费用28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宋兆福出院医嘱:“1.6周后复查X线;2.卧床功能锻炼;3.3月后根据X线结果决定下床时间;4.不适随诊。”原告宋兆福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兆福左内踝骨折致其左下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X级。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宛公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04-15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宋兆福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需9000元。原告宋兆福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宋兆福自2012年8月25日起,租赁张永霞位于南阳市南阳新区造林街道常庄社区小梁庄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宋兆福自2012年9月1日起,在南阳理工学院餐厅(南苑)工作。原告宋兆福与王学松婚后于2010年5月28日生育儿子宋威。原告宋兆福与王学松现已离婚,宋威随原告宋兆福生活。原告宋兆福父亲宋长青生于1955年7月26日,母亲马丰勤生于1958年3月19日。被告秦建鹏驾驶的豫R65Q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0时至2014年10月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被告秦建鹏驾驶豫R65Q6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宋兆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兆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建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兆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秦建鹏驾驶的豫R65Q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豫R65Q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宋兆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秦建鹏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宋兆福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宋兆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91.55元,原告宋兆福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因原告宋兆福仅主张19711.5元的医疗费,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宋兆福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宋兆福住院15天,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80天,因原告宋兆福未提供护理人员魏萍萍的收入情况,故原告宋兆福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05天,即为29041元/年÷365天×95天=7558.62元;3.误工费,原告宋兆福提交了与南阳理工学院餐厅(南苑)承包人韦柯签订的协议书,且韦柯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宋兆福自2012年9月1日起在南阳理工学院餐厅(南苑)工作,但仅凭协议书和韦柯证言证明原告宋兆福月收入3500元-4000元不等,却未提交缴税凭证,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宋兆福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404元/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26日共计95天),即27404元/年÷365天×95天=7132.5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宋兆福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了南阳新区枣林街道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永霞与原告宋兆福签订的租房协议、南阳理工学院餐厅(南苑)承包人韦柯签订的协议书,且韦柯出庭作证,证实自2012年8月25日起,原告宋兆福租赁张永霞位于南阳市南阳新区造林街道常庄社区小梁庄的房屋居住至今,自2012年9月1日起在南阳理工学院餐厅(南苑)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宋兆福儿子宋威生于2010年5月28日(计算172个月),随原告宋兆福生活,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宋兆福儿子宋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2月×172月×10%÷2=10622.42元。原告宋兆福请求其父亲宋长青(生于1955年7月26日,现59岁),母亲马丰勤(生于1958年3月19日,现56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宋兆福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5418.48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即20元/天×15天=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即30元/天×15天=4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宋兆福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兆福十级伤残,给原告宋兆福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宋兆福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宋兆福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9.二次手术费,结合原告宋兆福的病情、咨询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对原告宋兆福请求的9000元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宋兆福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1771.15元。原告宋兆福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宋兆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771.1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宋兆福支付。由于原告宋兆福的损失已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秦建鹏不再向原告宋兆福支付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秦建鹏承担。因原告宋兆福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宋兆福赔偿金99771.15元。二、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兆福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470元,原告宋兆福负担1770元,被告秦建鹏负担2700元。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宋兆福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有法律依据。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秦建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计算赔偿。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柏 建 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