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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河县龙潭镇卫生院与被上诉人为马定东、马定勤、马玲、马定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龙潭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温文亮,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申春科。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定东,男。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龙潭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温文亮,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申春科。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定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定勤,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定秀,女。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
上诉人唐河县龙潭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龙潭卫生院)与被上诉人为马定东、马定勤、马玲、马定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潭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温文亮及委托代理人申春科、张向涛,被上诉人马定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3日,叶永吉因身体不适到被告龙潭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胆囊炎;2、支肺;3、冠心病。2013年9月5日上午叶永吉在去卫生间过程中突然晕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审理中,原审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龙潭卫生院在对叶永吉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根据检查所列举的诊断是正确的,治疗所用药物是合理的,药物用量未超标准用量,针对检查的疾病治疗用药无过错,但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规范行为:1、诊断为广泛心肌缺血,未能严格要求及限制病人卧床休息;2、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未见有医患沟通记录;3、就病情的严重性及可能发生的后果仅做口头告知,未有书面告知;4、诊断为冠心病未能要求做进一步的检查,如心脏彩超、冠脉双源CT检察;5、治疗后未及时复查心电图;6、2013年9月5日死亡未见有抢救记录,医嘱中未见有抢救药物应用;7、2013年9月5日上午死亡,病程记录的记录为好转出院;8、病人死亡后未向家属提出尸检要求。最后鉴定意见为,被告龙潭卫生院在对叶永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叶永吉的死亡主要由自身疾病引起,医院的诊疗过错为次要行为,评定比例为40%。另查明,叶永吉之夫马朝龙在诉讼过程中病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龙潭卫生院在对叶永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叶永吉的死亡主要由自身疾病引起,医院的诊疗过错为次要行为,评定比例为40%。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的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医院根据检查所列举的诊断是正确的,治疗所用药物是合理的,药物用量未超标准用量,针对检查的疾病治疗用药无过错,故请求医疗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住院3天,数额为240元,因原告请求200元,故应按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天,数额为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天,数额为6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叶永吉出生为1942年11月16日),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年×9年=76278.06元;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37958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96107.06元的40%计款38442.8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共计58442.82元,原审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唐河县龙潭镇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定东、马定勤、马定秀、马玲各项费用共计58442.82元;二、驳回原告马定东、马定勤、马定秀、马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500元由原告马定东、马定勤、马定秀、马玲负担5500元,被告河南省唐河县龙潭镇卫生院负担3000元。
龙潭卫生院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承担20%,计款19221.41元较为适宜。一审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病人死亡主要由自身疾病引起,医院方为次要责任,次要责任的比例应为1%到40%,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2、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省院指导意见和司法实践,县级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下,次要责任判20000元过高,按20%计款6000元较为适宜。3、鉴定费5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改判。
马定东、马定勤、马定秀、马玲答辩称,上诉人在行医过程中未完全按操作规程,违规操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且召开了听证会,鉴定费5000元是鉴定机构收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龙潭卫生院在对叶永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评定比例为40%。龙潭卫生院原审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龙潭卫生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判决龙潭卫生院承担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系鉴定机构收取,原审让龙潭卫生院承担部分鉴定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唐河县龙潭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赵 琳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