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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河县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曲令青、薛天翔、薛天城、薛静雯、薛庆华、郭君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略,任该局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许长庚。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令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天翔。 法定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略,任该局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许长庚。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令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天翔。
法定代理人曲令青,系薛天翔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天城。
法定代理人曲令青,系薛天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静雯。
法定代理人曲令青,系薛静雯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庆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君荣。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顺。
上诉人唐河县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曲令青、薛天翔、薛天城、薛静雯、薛庆华、郭君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河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许长庚、张鹏云、被上诉人曲令青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17时20分,原告曲令青的丈夫薛斌驾驶豫RC1601号小型汽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75公里时,与路边树木相撞,车辆掉入路边沟内,并起火燃烧,致车辆损坏,薛斌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暂支给原告现金50000元,作为部分赔偿款。原审另查明:1、薛斌生前在井楼街经营家电家具生意。2、薛斌的父亲薛庆华,生于1945年10月3日,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郭君荣,生于1948年8月13日。薛斌和曲令青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薛静雯,生于2007年4月7日;长子薛天翔,生于2008年8月25日;次子薛天成,生于2011年4月12日。薛斌共姊妹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曲令青的丈夫驾驶豫RC1601号小型汽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75公里时,与路边树木相撞,车辆掉入路边沟内并起火燃烧,致车辆损坏,薛斌当场死亡。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亲属薛斌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丧葬费,按照2013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计款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计款447960.6元;3、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薛静雯需11年,即5627.73元×11年÷2人计款30952.5元;薛天翔需12年,即5627.73元×12年÷2人计款33766.4元;薛天城需16年,即5627.73元×16年÷2人计款45021.8元;三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109740.7元。4、赡养费,薛斌父亲薛庆华需11年,即14821.98元×11年÷3人计款54347.26元;薛斌母亲郭君荣需14年,即5627.73元×14年÷3人计款26262.7元;5、精神损害慰抚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77290.26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河县公路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赔偿款657290.26元的30%计款197187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以上合计2171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再支付给六原告167187元。二、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7元,六原告负担1377元,被告负担5500元。
唐河县公路管理局不服原判,上诉称:1、薛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是上诉人进行路面维修的地方,当时所挖补的坑槽已进行了基层维护和面层摊铺的第一层处理,根据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在开放交通让过往车辆碾压24小时后方可进行第二层的摊铺,没有任何规定和规范要求应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和安全防护设施。唐河县交警队的(2014)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诉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和安全防护设施为由让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南阳市交警队申请复核,因被上诉人的起诉复核终止,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被采信。2、原审中证实薛斌与薛天华、郭君荣系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不是由法定的证明机构出具,且双方的住址、户籍不在一处。3、薛斌生前系农村户口,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唐河县古城乡井楼村委,井楼村仅是位于312国道旁的一个农村集镇,因此,原审将薛斌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赔偿数额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六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承认对道路进行了开挖、基层维护和面层摊铺施工,这种施工必定改变了路面水平,对过往车辆驾驶人员视觉上产生影响,上诉人在铺平路面之前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示,此路段也因此发生了多起事故,只是没有重大伤亡,薛斌在突然发现施工凹面后,来不及刹车,紧急避让撞向路边大树,车辆燃烧导致身亡,上诉人的施工作业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唐河县交警队是法定的交通事故认定部门,事故认定书是在经过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该认定,而且上诉人已经赔偿了被上诉人5万元,其认可自身有责任。因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应当被采信。2、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基层组织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与户口本中的薛庆华与薛天城、薛天翔爷孙关系相互印证,证实了薛庆华与薛斌系父子关系。3、井楼虽不是乡镇政府机关所在地,但其繁华程度远远超过了镇,而且该地驻有河南油田的十余个机构,形成了历史矿区,应当比照城镇标准对待。薛斌全家自2006年开始经营家电,应当按照从事商业人口对待。薛斌所在地2012年被省政府确定为新型社区,土地被征用,没有农业收入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薛斌的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赔偿费用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唐公交认字(2014)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综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经过法定程序,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上诉人虽然称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上诉人亦自认进行维修的路面与正常路面之间存在至少3公分的落差,该落差已经足以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上诉人称其在事发路段正常施工,没有任何规定和规范要求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但在其施工行为已经影响到行车安全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这与其施工行为及相关施工规范并不相悖。因此,在上诉人唐河县公路管理局没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唐公交认字(2014)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对薛斌被扶养人的认定问题,薛庆华与薛斌系父子关系,有唐河县古城乡井楼村委的证明及户口本等证据予以印证,虽然其二人户籍不在一处,但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薛庆华系薛斌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关于薛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薛斌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6年起一直从事商业活动,生活收入来源于商业而非农业,有唐河县古城乡井楼村委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薛斌的死亡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河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上诉人唐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同 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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