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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双平、王春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双平,男。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双平,男。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宇,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双平、王春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14分,原告驾驶豫R010F3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龙潭镇至张营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潭镇李庄村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春宇驾驶的豫R6816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所驾车辆豫R010F3号小型轿车受损。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6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豫R010F3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该损失为117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王春宇驾驶的豫R6816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豫R010F3号小型轿车和被告王春宇驾驶的豫R6816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所驾车辆豫R010F3号小型轿车受损,被告王春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王春宇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车辆豫R6816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确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必然要支出一定的费用,故6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根据原告驾驶车辆的损失况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为依据确定,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驾驶的豫R010F3号小型轿车车损11720元;2、施救费1200元;3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352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816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双平损失13520元;二、被告王春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春宇承担。
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车辆修复费、施救费12920元错误。《交强险条款》及最高院批复等均规定交强险分项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审未按交强险条款处理。唐河县物价价格认证中心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其违法鉴定不应采信。上诉人应承担财产损失为2000元,该项多计算10920元。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请求改判。
谢双平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春宇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谢双平的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上诉人对原审的鉴定结论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