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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林军与被上诉人赵春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华,男。 委托代理人曹其红,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华,男。
委托代理人曹其红,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林军与被上诉人赵春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林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被上诉人赵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林军无证驾驶豫R6779B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凤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龙凤路与瓦英路交叉口,与自南向北曹其红驾驶的豫R806J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林军、李庆新(豫R6779B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成岭(豫R6779B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和曹其红、曹其领(豫R806J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赵春华(豫R806J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7月24日,张成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第FA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做到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眺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曹其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没有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林军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其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庆新、张成岭和曹其领、赵春华无责任。被告张林军驾驶的豫R6779B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未购买保险。曹其领驾驶的豫R806J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豫R806J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乘坐人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春华即被送往南阳768医院住院救治。入院经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失,1、左侧第8、9、10、11后肋多方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下肺肺挫伤;二、腹部闭合性损失,1、脾脏挫伤;2、左肾包膜下出血。经过治疗,原告赵春华于2013年8月6日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失,1、左侧第8、9、10、11后肋多方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下肺肺挫伤;二、腹部闭合性损失,1、脾脏挫伤;2、左肾包膜下出血。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进一步系统治疗,二周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至此,原告赵春华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7543.12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赵春华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10元。2013年10月22日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春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2d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春华肋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赵春华支付750元鉴定费。原告赵春华户口本地址在新野县王集镇西赵庄村,系农业家庭户口。1998年起,原告在江苏务工,居住于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青苑新村五区1幢三单元405室,苏州市公安局向其原告赵春华及其配偶李勤发放了江苏省居住证。2013年3月3日,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春华回南阳进货,乘坐曹其领驾驶的车辆。原告赵春华父亲已去世,母亲李国兰,1937年7月15日生;赵春华长子赵世奥,2001年12月9日生。原告共有兄弟姊妹3人。2013年10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张林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3日,该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林军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其胸膜粘连符合十级伤残;其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另查,2012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
原审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张林军驾驶机动车与曹其红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曹其红驾驶的车辆乘坐人原告赵春华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张林军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其红承担次要责任,赵春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赵春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林军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林军驾驶的车辆应当购买交强险,但被告张林军却没有购买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张林军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向原告予以赔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赵春华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820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共计8813.12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8203元,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7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51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7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7天=510元。(4)护理费1182.04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1人×17天=1182.04元。(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被告的质证意见,酌定交通费以300元计算为宜。(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1998年就常年在江苏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9917.16元。赵春华父亲已去世,母亲李国兰,1937年7月15日生,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5032.14元×5年×20%÷3人=1677.38元;赵春华长子赵世奥,2001年12月9日生,随其在城市居住生活,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年×6年×20%÷2=8239.7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8)误工费65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受伤,11月8日定残,结合原告伤情、出院诊断等,对原告误工期酌定按10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收入,对此酌定每天按65元计算,此项费用为:65元/天×100天=6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892.68元,原告赵春华仅要求被告张林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当事人有处分的权利,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林军应向原告赵春华支付的赔偿款为:114892.68元×70%=80424.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林军支付给原告赵春华赔偿金80424.88元。三、驳回原告赵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张林军承担。
张林军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赔偿数额错误,应予改判。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被上诉人应为农村标准。原审精神损失费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
赵春华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在江苏生活、工作,有暂住证。精神抚慰金应支持。上诉人属于无证驾驶。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递交的起诉状一份。2、张林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张林军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春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张林军在原审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经过鉴定机构的临床法医学检查,赵春华的肋骨骨折数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赵春华在原审提供了长期在江苏省城镇居住、务工的证据,原审对其赔偿数额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林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诉人张林军赔偿被上诉人赵春华76224.88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上诉人张林军负担1009元,被上诉人赵春华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