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亮恒,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玲,女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亮恒、罗玲与被上诉人王龙、陈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1087号民事判决,吴亮恒、罗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龙、陈玲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桐柏县城关镇红叶路东段南侧购置一第五层(顶层)一套单元房,并进行了装修,建筑面积147.70㎡,2010年10月12日以共同共有方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权证号为201000897号)。 2014年3月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龙、陈玲玲将上述单元房(含基本装饰装修)及窗帘、灯具、窗户、护栏、卫浴设施两套、整体衣柜一套、整体橱柜一套、抽油烟机一台、太阳能一台、格力立柜空调两台、太太乐晾衣架一套等附属设施和物品,以3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吴亮恒、罗玲。当日,二原告将35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陈玲玲,随后,二被告上述房屋、附属设施、物品、房权证等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诉称于2014年7月房屋出现楼顶开裂和漏雨。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工作人员会同双方对房屋现场勘验,现场情况为:双方争议房屋西南角卧室有裂缝漏雨,楼顶上没有修复痕迹,但有一条比较大的裂缝。 桐柏县气象局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3月1日至6月30日我县降雨量为313.3毫米,其中最大降雨量为53.1毫米。 原审认为,原告吴亮恒、罗玲与被告王龙、陈玲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二原告购买的房屋虽有一间卧室存在漏雨现象,但可通过维修得到解决,该房屋质量问题达不到解除合同的程度。其次,房屋楼顶没有修补痕迹,二原告亦诉称其买房后近四个月的2014年7月才发现楼顶开裂漏雨,这说明2014年7月之前房屋未发生过漏水现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在卖房前已预料到房屋不久后就会出现漏雨现象,因此,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卖房时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亮恒、罗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吴亮恒、罗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买房屋,在7月份下大雨后,室内有裂缝漏雨,楼顶上有一条比较的裂缝,说明在买卖之前,房屋已经损坏。被上诉人为掩盖这一事实,在卖房之前,对房屋进行了粉刷,证明在买卖房屋时,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法院应判决解除合同或将房屋修理到理想状态。 王龙、陈玲玲答辩称: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楼顶没有修补痕迹,室内粉刷不可能防止或掩盖漏雨,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但从法律角度讲,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增加请求,将房屋修理到理想状态,因一审中没有改请求,二审也不应支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理由是否成立?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非经双方合意或通过合法形式,任何依法不能擅自解除。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且一方存在欺诈行为,也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根据,原审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买卖合同中,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可以要求修理、更换等补救方式,但上诉人选择的是解除合同,二审中,选择性请求修理方式,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解决新的诉求,本院对此诉求不予审理。吴亮恒、罗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亮恒、罗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王 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