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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汽配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良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远民,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浩正,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波。 上诉人南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远民,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浩正,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波。
上诉人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汽配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良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隆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正,被上诉人孙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至3月份,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整,并分别出具收款收据,且在收款收据中均加盖有兴隆汽配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具体内容分别为:“收款收据NO30178662010年1月22日今收到孙良波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贷款年息10%(盖财务章)出纳刘东君”;“收款收据NO30178672010年1月22日今收到孙良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贷款年息10%(盖财务章)出纳刘东君”;“收款收据NO30178692010年2月4日今收到孙良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贷款年息10%(盖财务章)出纳刘东君”;“收款收据NO30178702010年2月4日今收到孙良波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贷款年息10%(盖财务章)出纳刘东君”。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兴隆汽配公司借原告孙良波款后,未予清偿。现原告持收款收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中称借款时正是其他人承包公司期间,因原告持有的四份借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兴隆汽配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他人承包经营被告公司是其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良波现金人民币330000元,并从2010年1月22日起支付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2月4日起支付本金230000元按双方约定年息10%支付利息均至判决限定期限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00元,共计8350元,由被告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兴隆汽配公司上诉称:1、一审漏列当事人,本案中收据记载的时间是发生在温志高、刘东升、王广亮三人承包经营期间,根据承包协议约定,三人负责承包期内的一切债权债务的清偿支付,故应追加三承包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2、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证据是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没有关于借款的记载,且收据上的收款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审凭收据认定是上诉人向其借款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良波答辩称:1、上诉人以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形式向答辩人借款,并打有借据,加盖了兴隆汽配公司的印章,由该公司财务人员签名,借款应由上诉人偿还。2、上诉人请求追加当事人于法无据。借款虽是在承包期内所为,但是承包期内兴隆汽配公司并未变更法人,借款是以兴隆汽配公司的名义并加盖公司印章,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3、企业内部承包,对外是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业务,该企业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隆汽配公司一审中对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无异议,二审又申请对该章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孙良波所持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兴隆汽配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上对款项用途和利息都有明确约定,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兴隆汽配公司虽与他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约束的是双方当事人,兴隆汽配公司并未变更公司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该收据上仍是以兴隆汽配公司的名义出具,故原审判令兴隆汽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兴隆汽配公司与温志高、刘东升、王广亮三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兴隆汽配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兴隆汽配公司漏列当事人及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南召县兴隆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宇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