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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小涛、王明德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文成。 委托代理人韩春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小涛(又名谭涛),男。 委托代理人黄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文成。
委托代理人韩春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小涛(又名谭涛),男。
委托代理人黄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德,男。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小涛、王明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方城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因卧龙酒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2013)方城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方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卧龙酒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春强、被上诉人谭小涛的委托代理人黄龙、被上诉人王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南阳卧龙酒业公司业务销售代表韩春强于2008年6月19日向被告谭小涛处供应48度卧龙祥酒200件,2008年11月18日又向被告谭小涛供应48度玉液祥酒300件,由被告谭小涛的妻子崔霞代替谭小涛在收条和产品交付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约定每件单价90元。后卧龙酒业公司对在方城经销的酒品种进行划分,谭小涛不再经销祥酒,祥酒方城的总经销是王明德。王明德发现谭小涛经营有祥酒后,随向原告卧龙酒业公司反映情况,原告公司业务销售代表韩春强与被告谭小涛、王明德在一起算账,经结算谭小涛把卖的祥酒255件的货款付清,剩余245件玉液祥酒南阳卧龙酒业公司调给王明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白酒货款4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原审认为: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原告的销售代表韩春强将被告谭小涛经销的245件祥酒拉至被告王明德处无异议,虽王明德辩称未接收酒,原告又将酒拉走了,该举证责任在被告王明德,因王明德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谭小涛卖的255件祥酒的货款,因韩春强作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业务范围内与被告谭小涛、王明德在一起算账,经结算谭小涛把卖的祥酒255件的货款给韩春强了。该款一并转给王明德的事实应由卧龙酒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卧龙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证明条“证明谭涛在2008年在卧龙酒厂预发卧龙祥酒伍佰件调给王明德证明人韩春强2010年8月18号”。因祥酒调给王明德不是伍佰件,证明不实,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谭小涛支付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起诉被告谭小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50元(245件×90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72元,被告王明德负担453元。
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谭小涛收到了500件酒,就应当由谭小涛承担其已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的销售代表所出的“证明”是起到由谭小涛将500件酒调换故王明德的作证作用,同时销售代表是不能拿代理商的款项,是由代理商直接同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结账。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货款22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谭小涛答辩称:255件酒的货款和245件酒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王明德答辩称:255件酒的钱及245件酒都给韩春强了,自己发现没有奖就没有接收。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55件酒的款项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经结算谭小涛把卖的祥酒255件的货款付清”不一致外,其它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小涛在二审中认可其把255件酒卖了后款给韩春强了,245件酒没有卖,交给了韩春强。但谭小涛在原审中认可500件酒都交给了王明德,其陈述前后矛盾。王明德辩称未接收酒,韩春强又将酒拉走了,该举证责任在王明德,因王明德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支付245件酒款的责任。而对于255件酒,二审中谭小涛又自述255件酒自己卖了后酒款给了韩春强,王明德也陈述255件酒由谭小涛卖了,故谭小涛应当承担已给付了该款的举证责任。现谭小涛无证据证实其将已卖出的酒款支付给了韩春强,同时其辩称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对该255件酒的款项(255×90=22950元)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谭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支付255件酒的货款22950(255件×90元=22950元);被上诉人王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南阳市卧龙酒业有限公司支付245件酒的货款22050元(245件×90元=2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共计1299元,由被上诉人谭小涛承担846元,由被上诉人王明德承担4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宇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