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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强、李青玲、刘保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汪昭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汪昭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玲,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成,男。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强、李青玲、刘保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上诉人李建强、李青玲的委托代理人杜建设,被上诉人刘保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刘保成驾驶豫R1611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12国道969公里+50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建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二原告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建强的病情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共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1165.78元,李青玲的病情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骶髂关节脱位;2、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3、左髂骨骨折;4、左侧大腿皮肤撕脱伤;5、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共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52549.98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李青玲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李青玲交通事故致伤左髋部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2、李青玲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3、李青玲根据目前伤残程度,结合后期恢复情况,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壹年。”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强、李青玲无责任。2013年7月11日,被告刘保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豫R1611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为此,二原告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讼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保成所有的豫R1611H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查,依法对该车进行了保全,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刘保成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5000元,该车解除扣押。另查明:1.原告李青玲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为3600元。二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车损为1100元,并支付评估费150元。2.原告李青玲于2012年2月20日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河南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000元。3.二原告的儿子李政生于1999年1月30日。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保成驾驶豫R1611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将二原告撞伤,并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保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保成作为肇事车辆豫R1611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向二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刘保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豫R1611H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7月12日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维修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建强应获得赔偿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165.78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38天,数额为38天×1人×80元/天=304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38天×80元/天=304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电动车车损费1100元,以上合计10245.78元;原告李青玲应获得赔偿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52549.98元;误工费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住院45天,2014年7月2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数额为3000元/月×14个月计款42000元,护理费为45天×80元/天+365×80元/天的60%计款21120元,营养费20元/天×45天计款9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计款89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3年×20%÷2计款1688元,精神慰抚金酌定为10000元,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为800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22753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3777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豫R1611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由被告刘保成承担的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二原告赔付。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刘保成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1611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建强、李青玲直接赔偿各项赔偿款122000元。二、被告刘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强、李青玲直接赔偿各项赔偿款(即237776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122000元再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计款110776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元、鉴定费3750元(二项鉴定费),保全费200元,共计9422元。由被告刘保成承担。
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李建强、李青玲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刘保成未出庭答辩。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当分项计算赔偿。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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