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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仝照宪与被上诉人仝照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照宪,又名仝照献,男。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照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 上诉人仝照宪与被上诉人仝照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照宪,又名仝照献,男。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照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
上诉人仝照宪与被上诉人仝照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仝照宪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敏,被上诉人仝照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原告仝照山取得位于唐河县昝岗乡枣林屯村10组东北岗的该1.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合同对该1.45亩土地进行了四至界定。2000年,因原告妻子生病,缺少劳动力且各种税费负担过重,原告弃耕该块土地,该村民小组组长赵海祥遂将该块土地交与被告仝照宪耕种,被告自此负担起与该块土地相关的各种税费,国家对种粮农民实行补贴政策后,该块土地的种粮补贴也一直由被告享有。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遭拒,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农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农民承包的土地,亦不能重新发包给他人。本案原告在1998年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于2000年弃耕,该村民小组组长为不失耕地撂荒将争议土地交与被告耕种,虽有当时历史背景,性质只能是代耕,并不赋予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块土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弃耕、撂荒土地,村民小组组长将撂荒的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照宪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农作物耕种期开始前将位于唐河县昝岗乡枣林屯村10组东北岗1.45亩土地交还原告仝照山;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仝照宪上诉称:1、上诉人因家里增加人口,组里会计找到上诉人家,说组里有撂荒地1.45亩,如上诉人耕种要交村委统筹提留等费用。上诉人接手这块地时,地里荒草一片,不知道是谁撂荒的,不存在仝照山所说的双方自愿协商、代耕、口头约定的情节。2、上诉人家自2000年秋从生产组接手这1.45亩土地以来,至今一直实际履行着承包7个人头土地的权利和义务,上交村委分配的提留统筹款、有偿服务款、才税款等费用。自2004年以来,上诉人家一直享受7个人头的耕地直补款。3、被上诉人将土地撂荒两年,不承担上缴村委统筹提留费用的义务,拖欠提留款,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上诉人家应拥有该块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4、被上诉人索要土地可通过村集体的机动地解决。5、一审漏列村组为被告。6、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仝照山答辩称:1、该1.45亩土地是答辩人与上诉人自愿协商,由上诉人代为耕种,当时约定答辩人什么时间要地,上诉人即时将该地归还。2、答辩人是二级乙等残废军人,根据有关规定,应减免相应提留款。3、双方当时是自愿协商,与村组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2、原审判令仝照宪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交还给仝照山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仝照山持有与唐河县昝岗乡枣林屯村委于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对仝照山所承包的土地位置及面积都有明确约定,其中包含本案所争议的1.45亩土地,故仝照山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该1.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仝照宪上诉称该承包合同虚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仝照山于2000年起不再耕种该块土地,仝照山与仝照宪对仝照宪是为何耕种该块土地的说法不一致,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仝照宪无证据证明仝照山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终止,故该1.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谁所有仍应以承包合同为准。仝照宪上诉称是组里将该块土地交给其耕种,但村组既未与仝照宪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对承包地进行调整,故仝照宪并未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系仝照山与仝照宪之间关于土地承包的纠纷,村组既未重新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仝照宪也无证据证明村组参与了该块土地的调整,故仝照宪关于漏列村组为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仝照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小 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宇 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