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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楠、王永军、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楠,男.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楠,男.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宝,任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楠、王永军、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被上诉人张楠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上诉人王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王永军驾驶豫RA6537号重型货车沿南新路口与雪枫路交叉口东100米处自东向西行驶时,将站在非机动车道路边的原告撞到并轧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1月5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3月28日出院,住院84天。诊断为:1、多发伤;2、弥漫性腹膜炎;3、膀胱破裂;4、腹腔积液;5、双侧胸腔积液;6、骨盆多发骨折;7、右股骨颈骨折。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一肢伤残构成九级,膀胱伤残构成十级。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永军已支付35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楠父亲张付胜、母亲陈焕菊于事故发生前在东莞长安华亿电子厂务工,原告张楠于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务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永军驾驶的货车将站在非机动车道路边的原告挂到并将其轧伤,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永军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王永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结论原告张楠和被告王永军均无异议,被告华安公司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豫RA653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首先应由华安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对准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华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012.84元,有南阳医专三附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均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外购药14260元有南阳市中心医院骨外科出具的医疗处方,有南阳市百姓大药房出具的收费发票,且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可以认定;继续治疗费28000元,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26273元。被告华安公司关于医师马远非原告张楠主治医师,其在外购药处方上签名不足以证明外购药的真实性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外购药处方加盖有南阳市中心医院骨外科的公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医师马远是原告张楠的住院医师,参与了原告的治疗活动,在原告张楠提供的“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上记载主治医师郭雄飞、住院医师马远,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上也记载了马远是住院医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上处加盖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专用章外,还有医师马远的签名,综合以上原因,华安公司对该证据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张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工作生活,其中,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张楠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1300元,杜思发证明原告张楠月工资3000元,两份证明之间明显矛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张楠事发前已在南阳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月工资收入应当按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因该公司是用人单位,其证明更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故应当认定原告月工资为1300元。误工费期限为住院期间至伤残鉴定做出之前一日共计133天,误工费为:1300元/30天*133天=5763元。3、护理费。原告因该次事故致全身7处受伤,伤情严重,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需要二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楠父亲张付胜、母亲陈焕菊东莞长安华亿电子厂辞职回乡护理原告,根据东莞华亿电子厂出具的证明,张付胜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245元,陈焕菊在张楠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63元,现原告请求二人的护理费每月3000元,符合当前农民工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以此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的18个月,护理费:(84天*3000元/30天*2人)+(18个月*3000元/月)=7080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84天,合计2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84天,合计2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楠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是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合计:22398.03元/年*20年*(20%+2%)=98551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出生于1993年,正值青春年龄,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和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给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给其父母带来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责任比例以及本地的经济收入消费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8、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193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下余19993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华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因被告王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华安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999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军已经支付了3500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张楠应当返还被告王永军先行垫付款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1937元。二、原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永军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2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
华安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护理期限过长,其父母系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其提供的三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张楠答辩称:1、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伤情严重,有医院的证明予以证实,至今在床上无法生活自理,至今也有其父母辞职在家照料,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上的创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永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2、张楠因该次事故致全身7处受伤,伤情严重,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的18个月,有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证实。张楠父亲张付胜、母亲陈焕菊在东莞长安华亿电子厂工作,其工资有东莞华亿电子厂出具的证明,后辞职回乡护理张楠,原审按照每月3000元确定二人的护理费,符合当前农民工收入的实际情况,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宇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