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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改周、刘旭周、刘吉周、乔正、王长华与被上诉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改周,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周,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周,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正,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华,男。 五上诉人的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改周,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周,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周,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正,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华,男。
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新野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
负责人马红聚,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伟,男。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改周、刘旭周、刘吉周、乔正、王长华与被上诉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改周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伟、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刘改周向原告贷款250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期内利率为月息8.31‰,逾期利率为月息12.465‰。该笔贷款由被告刘旭周、刘吉周、乔正、王长华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1日,被告刘改周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并将2011年5月6日以前的利息结清。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一直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改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旭周、刘吉周、乔正、王长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250000元交付被告刘改周使用,被告刘改周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刘改周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及2011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改周偿还本金借款本金230000元及2011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旭周、刘吉周、乔正、王长华为被告刘改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在被告刘改周贷款逾期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向其催收贷款,本案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刘改周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连带债务人的被告刘旭周、刘吉周、乔正、王长华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上述五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改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7日起按月息8.31‰计至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2.465‰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旭周、刘吉周、乔正、王长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五被告被告负担。
刘改周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旭周、刘吉周、乔正、王长华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本案已超过担保时效。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答辩称: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是五上诉人理解有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刘改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刘旭周、刘吉周、乔正、王长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无异议,为有效合同。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份,证明了刘改周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4年5月23日偿还利息9938.76元、63.71元的付息情况,也有被上诉人在刘改周家的门上贴有催收通知书的图片及证人证言,证明在刘改周贷款逾期后被上诉人一直不间断地向其催收贷款,本案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刘改周诉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刘旭周、刘吉周、乔正、王长华上诉称本案已超过担保时效与法律相悖。综上,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刘改周承担4800元,由上诉人刘旭周承担4800元,由上诉人刘吉周承担4800元,由上诉人乔正承担4800元,由上诉人王长华承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宇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