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国松,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军,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焦国松、张红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上诉人焦国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9日,张红军驾驶豫R/950W7号摩托车在唐河县城关沿文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郡花园对面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右转弯焦国松儿媳孙艳艳驾驶的豫R/929J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红军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国松儿媳孙艳艳与张红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红军所有的摩托车于2012年11月5日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焦国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后经太平洋保险公司查勘并定损为4172元。焦国松在威佳宏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4172元,后经焦国松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给付焦国松车损款1086元。审理中,经焦国松申请并提供担保,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95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红军在唐河县人民法院兑付款4172元予以冻结保全。 原审认为,张红军驾驶机动车与焦国松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张红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焦国松告已理赔部分应予以扣除。故下余损失3086元,应由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焦国松车辆损失3086元。2、张红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张红军承担。 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焦国松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柏建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