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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富定、杨新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定,男。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定,男。
委托代理人刘天晓,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建,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富定、杨新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上诉人陈富定的委托代理人刘天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1日11时20分许,杨新建驾驶豫R3229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麒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荔鑫苑门口时,与陈富定驾驶沿南阳市麒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富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建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富定驾驶电动车在此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杨新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陈富定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新建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富定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富定被送入中建七局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肺挫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3.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侧丘脑区腔隙性脑梗塞”。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24321.99元(其中门诊费用109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陈富定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术区切口换药至愈合;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3.自主或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4年5月5日,陈富定因“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1月余,切口愈合不良”进入中建七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757.03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陈富定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伤口换药至拆线;2.患肢积极进行肢体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富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遗留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3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陈富定右肩锁关节脱位临床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伍佰元。陈富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陈富定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起随其儿子陈永刚居住于南阳市高新区麒麟路111号(荔鑫苑)7幢5单元502室。事故发生后,陈富定驾驶的电动车在南阳市卧龙区白河商贸中心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为580元;陈富定支付施救费200元。杨新建垫付500元电动车维修费。杨新建驾驶的豫R3229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0时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陈富定驾驶电动车与杨新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富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新建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富定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新建驾驶的豫R3229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3229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陈富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杨新建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陈富定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陈富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079.02元,原告陈富定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陈富定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陈富定一人护理,住院共计60天,原告陈富定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陈富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6元;3.残疾赔偿金,陈富定系农村居民,但长期随其儿子陈永刚居住于南阳市高新区麒麟路,故原告陈富定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即20元/天×60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即30元/天×60天=1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陈富定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应以6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陈富定致十级伤残,给陈富定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陈富定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陈富定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8.施救费200元,陈富定提供了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凭,予以支持;9.电动车修理费580元,陈富定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白河商贸中心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定额发票,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结合原告陈富定的病情、咨询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对原告陈富定请求的6500元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以上陈富定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1528.94元。陈富定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陈富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陈富定支付。扣除杨新建垫付的5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陈富定91028.94元。因陈富定的损失已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杨新建不再向陈富定支付赔偿款。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杨新建垫付的5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杨新建支付。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陈富定赔偿金89028.94元。2、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陈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杨新建500元。4、驳回陈富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60元,陈富定负担860元,杨新建负担1600元。
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陈富定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宇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