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自赏,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天增,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麟,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自赏、程天增、杨朝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上诉人段自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上诉人程天增、杨朝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程天增驾驶豫R/0Q219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栀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工业路与栀香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唐河县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段自赏驾驶的鲁HSH5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自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天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53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0元。另查明,原告段自赏驾驶的鲁HSH5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实际所有人,系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又查明,被告程天增驾驶的豫R/0Q21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朝麟,程天增系借用该车,杨朝麟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段自赏驾驶的鲁HSH5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告程天增豫R/0Q21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段自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天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程天增驾驶豫R/0Q2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保护投保人权利及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段自赏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为35300元;(2)施救费1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0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0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Q21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自赏50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评估费1950元,合计3057元,由被告程天增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在唐河县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000元施救费明显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段自赏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天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朝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分项赔付段自赏,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本案事故车辆系重型特殊结构货车,15000元施救费实际发生,真实存在,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