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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海红梁、万书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红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书星,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红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书星,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海红梁、万书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海红梁,被上诉人万书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万书星驾驶豫RH5151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S103线261K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并左转弯由原告海红梁驾驶的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海红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海红梁被送往南阳市建阁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2934.50元;于2014年1月3日转入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4左侧横突骨折;L4/5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1780.28元;出院诊断为:L1-4左侧横突骨折;L4/5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其横突骨折存在不愈合可能,若出现腰部疼痛等症状,则需进一步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书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海红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海红梁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3月5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661.00元。另查明,被告万书星为豫RH5151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原审认为,一、被告万书星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海红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车辆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万书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海红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海红梁与被告万书星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二、因被告万书星所有的豫RH5151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海红梁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4714.78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属实际损失,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海红梁为南阳市新区刘庄清真寺阿訇,属民族宗教人士,参照河南省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的计算标准,误工费为113天×(34137元÷365天)元/天=10565.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3天,请求2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护理证明,故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普遍标准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为113天×80元/天=9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3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113天x30元/天=33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13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113天×30元/天=339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一部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存在转院情况,酌定支持400元;7、车辆损失费1661元,有相关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书,证实其实际的损失价值,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3161.28元。四、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万书星的豫RH5151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3161.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海红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3161.2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海红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原告海红梁负担574元,被告万书星负担134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道理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最高院批复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审对医疗费计算错误。请求改判。
海红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万书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海红梁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原审对海红梁医疗费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