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怀强,男。 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航业,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怀强、刘宗立、李航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13时52分许,赵怀强骑电动车,沿南阳市宛城区李高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白河镇黄庄村处,与自东向西刘宗立驾驶的豫R8862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怀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怀强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立驾驶的豫R8862L号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三附院治疗,花医疗费1362.46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17时转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住院共22天,花医疗费19863.14元。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4周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及剧烈运动,3-4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步锻炼活动方案;3、逐步加大右下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及右下肢各关节主被动功能训练,预防长期卧床所致的深静脉血栓形成及废用性肌肉萎缩;4、1月、2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到南阳市骨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44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做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怀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怀强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捌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赵怀强的误工期共计约为12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5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5个月,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人数及期限计算评定,出院后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29元,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做出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015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845元。豫R8862L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ZHZZ85CTP13B003448G。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赵怀强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立驾驶的豫R8862L号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适当的。原告赵怀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21369.6元。2、护理费150天(5个月)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X150天=11934.66元。3、营养费150天(5个月)X30元=4500元。4、误工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X12月(365天)=8475.34元。5、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X20年X20%=33901.36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施救费129元。8、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845元。以上合计:89154.96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赵怀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赵怀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电动车损失价值费共计89154.96元。二、驳回原告赵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宗立承担3929元,原告赵怀强承担119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担费用超过法定标准15869.6元。原审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打通赔付错误。《道理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最高院批复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超出10000元部分不予承担。请求改判。 赵怀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医疗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宗立、李航业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赵怀强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原审对医疗费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