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表人王建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年志,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年志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赵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上诉人冯年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4日12时35分许,冯年志驾驶豫A195JH号轿车沿方城至社旗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券桥乡关帝庙路段与由北向南乔良驾驶的豫R3W838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乔良死亡,冯年志及豫R3W838号车乘坐人乔一斐、乔一巡、张幸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2月31日方公交认字(2013)第A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年志负全部责任,乔良及乘坐人乔一斐、乔一巡、张幸姿无责任。豫R3W83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冯年志住院70天,伤情经鉴定,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豫R3W838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冯年志驾车与乔良驾驶的豫R3W83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冯年志十级伤残,其伤残损失为:1、医疗费85537.91元,有医院发票相印证;2、误工费为9000元(50元∕天×180天);3、护理费为3500元,住院70天(50元∕天×70天);4、营养费为1400元(20元∕天×7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20元∕天×70天);6、残疾赔偿金为37291.49元(8475.34元∕年×20年×22%);7、主张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冯年志承担全部责任,故不予支持。合计损失138129.4元。因豫R3W838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122000内予以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3W838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冯年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及鉴定费用由冯年志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按照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投保车辆没有责任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伤残金为11000元,财产损失为100元。最高法院也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答复,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实际致害人承担。故,上诉人只需赔偿12000元,原审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冯年志答辩称,我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将受害人的损失限定在分项范围内,不足以救助受害人,背离交强险及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宗旨。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确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配套实施的《交强险条例》也规定,限额问题由相关部门联合做出规定,在是否应当分项以及如何分项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作分项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