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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芳、被上诉人李海堂、被上诉人李海坡、被上诉人李海藏、被上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
委托代理人王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堂,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坡,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藏,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会,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江,男。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会永,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栋梁,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芳、被上诉人李海堂、被上诉人李海坡、被上诉人李海藏、被上诉人李海会、被上诉人李海江,被上诉人方会永,被上诉人朱栋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王文芳、李海堂、李海坡、李海藏、李海会、李海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方会永,被上诉人朱栋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4日8时59分,被告方会永驾驶登记为南召县鑫力碳化硅制品厂的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段201KM+700M处,与由北向南李保山推行的捷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会永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李保山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因治疗无效死亡。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朱栋梁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召县鑫力碳化硅制品厂,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朱栋梁,方会永系朱栋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栋梁已向李保山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王文芳系李保山之妻,原告李海堂、李海坡、李海藏、李海会、李海江系李保山之子女。李保山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李保山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13日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治疗无效死亡,住院44天(2014年6月14日至7月2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37900.47元,院外购药3620元,方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9296.2元,门诊支出1365元,院外购药2980元,合计165161.6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50元,需二人护理,住院44天,50×44×2=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20×44=8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20×44=880元;死亡赔偿金,李保山1938年2月7日出生,已满75周岁,按5年计算为8475.34×5=42376.7元;丧葬费为18979元;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235177.3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会永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李保山推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保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会永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会永系被告朱栋梁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朱栋梁应对李保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受害人李保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确实遭受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应由被告赔偿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李保山死亡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5161.67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丧葬费为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65177.37元。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将12200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为143177.37元。双方为主次责任,责任比例按7:3为宜,其70%为100224.16元,下余30%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224.16元。因被告朱栋梁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224.16元,直接向被告朱栋梁返还1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芳、李海堂、李海坡、李海藏、李海会、李海江因李保山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芳、李海堂、李海坡、李海藏、李海会、李海江因李保山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224.1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赔偿款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栋梁。四、驳回原告王文芳、李海堂、李海坡、李海藏、李海会、李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4元,原告王文芳、李海堂、李海坡、李海藏、李海会、李海江负担901元,被告朱栋梁负担4413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处理,医疗费用不超过10000元。2、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王文芳、李海堂、李海坡、李海藏、李海会、李海江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会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栋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2、原审对医疗费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会永驾驶被上诉人朱栋梁实际所有的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段201KM+700M处,与自北向南李保山推行的捷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方会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保山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豫R33656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审对医疗费处理是否适当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