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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云花、陈红利、王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利,男。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云花、陈红利、王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420号,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白云花,被上诉人王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2日18时30分,白云花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昝岗乡丁庄村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老白庄十字路口时,与沿房云寺小白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王博所有并驾驶的豫RA196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告白云花及乘坐人陈红利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云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红利无责任。白云花、陈红利随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白云花诊断为右踇趾骨折,于2014年8月26日行右踇趾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6503.67元,出院证注明,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休息半年,二期取钢板费用约5000元。陈红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膝关节外伤。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218.9元。王博所有的豫RA196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博已实际向白云花、陈红利支付垫付款10100元。
原审认为,白云花、陈红利与王博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博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白云花、陈红利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白云花、陈红利请求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白云花的损失为:1、医疗费16503.67元;2、误工费,住院21天,出院后参照出院证医嘱休息半年,故为16080元(80元/天×201天);3、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6、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313.67元。陈红利损失为:1、医疗费3218.9元;2、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以上各项共计5038.9元。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白云花40313.67元、陈红利5038.9元(含被告王博垫付10100元)。2、王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0元,由王博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医疗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在交强险中让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白云花、陈红利答辩称,一审判决我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及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王博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白云花、陈红利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虽有部分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但均为治疗事故疾病所花费,其在住院期间服从医生安排,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医疗器材进行治疗,并无不合理之处,故由此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