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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玉田、康聚梅、肖家伟、余光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聚梅,女。 二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聚梅,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家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光涛,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胜怀,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与被上诉人马玉田、康聚梅、肖家伟、余光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马玉田、康聚梅系受害人马健的父母,被告肖家伟系被告余光涛的岳父。2009年10月份,余光涛与肖家伟的女儿肖玉京登记结婚。肖家伟将自己购买的豫R33V06豪爵二轮摩托车作为女儿肖玉京的陪嫁物品送到余光涛家。余光涛在南阳宛运驾校学习驾驶时认识了丁曙光,2010年11月5日下午4时许,丁曙光向余光涛借摩托车,余光涛在未审查丁曙光是否有驾照的情况下把摩托车借给了丁曙光。2010年11月5日23时许,丁曙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且醉酒后驾驶豫R33V06豪爵二轮摩托车载马健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人民路中南宾馆区间道南50米处,与道路右侧的花坛及路灯基座发生挂擦碰撞,造成丁曙光、马健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0年12月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FC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曙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健无责任。
被告肖家伟为豫R33V06豪爵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被告肖家伟将自己购置的摩托车作为女儿肖玉京的陪嫁物送给余光涛,系赠予性质,余光涛应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拥有人,而被告余光涛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丁曙光,造成丁曙光酒后无证驾驶致马健死亡的损失后果,被告余光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33V06豪爵两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马健是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结合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但马健是在被摔下车辆后与地面接触而受伤,此时系车外人员,且马健的受伤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受伤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来判断。本案中,原告从车上摔下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为本车的第三人,此时原告的伤情系该车造成的,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马健死亡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4806.85元×20=96137元;2.丧葬费24816元÷2=12408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11854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支付给马玉田、康聚梅赔偿金118545元。二、驳回原告马玉田、康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余光涛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肇事车辆驾驶人是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且有权追偿。2、死者系乘坐人,属车上人员,不属于强制保险的第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马玉田、康聚梅、肖家伟、余光涛答辩称:1、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但不是免责。2、受害人死亡时在车外,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是否属于强制保险的第三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保险人赔偿后,可以追偿。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会因时空的变换而改变。本案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但受害人是在被甩下车辆后与地面接触而受伤,此时系车外人员,应属于强制保险关系的第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