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 委托代理人王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峥,男。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杰,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峥、李士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杨峥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李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4日10时许,在南阳市仲景路汽车东站门口,原告杨峥驾驶豫R013A3轿车与被告李士杰驾驶的豫R9999L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做出(2014)第FB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峥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士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南阳信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4110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另查,豫R9999L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审认为,原告杨峥、被告李士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已经对双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杨峥车辆损失应在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汽车修理费41100元系正常真实支出,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峥损失41100元。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李士杰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担费用超过法定标准27370元。原审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打通赔付错误。《道理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最高院批复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按商业险条款规定的30%的比例赔付。请求改判。 杨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道交法76条及司法解释和本区实践,交强险不应分项。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发生,且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士杰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杨峥的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