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井,女。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娜,女。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云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理,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宏井、李玉娜、薛云峰、李鹏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在本院第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刘宏井、李玉娜的委托代理人朱飞、被上诉人薛云峰、李鹏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5日,薛云锋驾驶豫R454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F92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新集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刘宏井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李玉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宏井、李玉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云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宏井负次要责任,李玉娜无责任。刘宏井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住院,7月24日出院,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21259.66元。李玉娜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住院,5月28日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9825.5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454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F921挂车系李鹏理所有,薛云锋为其雇佣司机。豫R45498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豫RF921挂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后,李鹏理通过薛云锋垫付医疗费25950元,其中刘宏井16150元、李玉娜9800元。刘宏井育有二子女,女儿魏士新1997年1月3日生,儿子魏保森2005年1月26日生。本次事故造成李鹏理豫R45498车损228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薛云锋驾驶半挂车与刘宏井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李玉娜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按照交警部门认定,薛云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宏井负次要责任,李玉娜无责任。薛云锋系雇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的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李鹏理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刘宏井、李玉娜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如下:刘宏井1.医疗费21259.66元;2.误工费,刘宏井住院100天,根据桐柏县桐宏新型建材空心砖厂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即2013年10月2500元、11月2700元、12月-2014年1月2800元、2-3月2900元共计10900元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816.67元÷30天×100天=6333.3元;3.护理费,住院10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9041元/年÷365天×100天×1人=7956.44元,按请求3500元计算;4.营养费按请求44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请求440元计;6.残疾赔偿金47328.53元(①桐柏县桐宏新型建材空心砖厂证明自2012年以来原告刘宏井在该厂工作,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魏保森5627.73元∕年×9年÷2人×10%=2532.47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结合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82123.76元。李玉娜的损失:1.医疗费9825.57元;2.误工费,李玉娜住院43天,按照河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4457元/年÷365天×43天=2881.24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3天×1人=3421.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3天=43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李玉娜请求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658.08元。李鹏理垫付款应当从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鹏理。李鹏理主张的豫R45498车损228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宏井82123.76元,扣除李鹏理垫付的16150元,还应再支付65973.76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玉娜16658.08元元,扣除李鹏理垫付的9800元,还应再支付6858.08元;(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鹏理垫付的25950元;(四)李鹏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刘宏井、李鹏理对薛云锋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581元,由李鹏理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未分限额,超出应当判决数额88781.84元。《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交强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均应分项处理,最高法院的有关批复以及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均对交强险限额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遵循。2.原审在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时存在错误。医疗费应当在非医保用药范围内执行,上诉人因此多承担1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宏井、李玉娜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上诉人提出的医保用药问题没有证据证明。 薛云峰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李鹏理答辩称,应当维持原判,同时要求车辆损失2000多元应当一并处理。 本院根据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限额是否应当分项?原审确定的医药费是否清楚?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配套实施的《交强险条例》也规定,限额问题由相关部门联合做出规定,在是否应当分项以及如何分项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作分项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医疗费项目应当在医保范围内支付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测 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