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代表人杜琼,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大树,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平、罗新建、被告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社郊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罗新建驾驶豫R6153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社旗县建设路电业宾馆南约50米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新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平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100元,因伤情严重,又于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5378.76元,院外购药44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颅脑损伤被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930元,其中含救护车费用500元。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390元。原告王建平生于1967年10月8日,自2013年3月在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佳工地工作,自2014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停发工资。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在社旗县赊店镇尚营社区香山花园居住。 另查明,被告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为豫R6153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罗新建系被告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新建为原告王建平垫支医疗费5000元,被告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罗新建驾驶豫R61538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建平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的后果,被告罗新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罗新建系被告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的司机,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承担。因豫R6153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建平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00元+35378.76元+440元=36918.76元;2、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50天×2=7956元,出院后护理费为79.56元/天×40天=3182.4元,合计为11138.4元,按原告请求的9800元进行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5月1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20日)止共计71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89.72元/天×71天=6370.12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女儿王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627.73元/年×13年×10%÷2=3658.02元,合计为48454.08元,按原告请求的48173元计算;7、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费930元;9、电动车施救费390元。原告以上的9项损失,共计为110881.88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平。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新建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其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为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新建向原告垫支的5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110881.88元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罗新建。被告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向原告王建平支付的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110881.88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辩解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向原告王建平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881.88元,被告罗新建为原告王建平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从110881.88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罗新建,被告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向原告王建平支付的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从110881.88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0元,鉴定费200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200元,共计5350元,由原告王建平承担700元,被告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承担465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工作在城镇证据不足,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对待。 王建平答辩理由: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王建平虽系农村户口,但在2013年2月1日起已经与李松坡签订租房合同,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所在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条件,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