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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自军、刘德中、刘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文。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军,男。 委托代理人徐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文。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军,男。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宾,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杨自军、刘德中、刘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独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被上诉人杨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宾、刘德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1日13时50分许,原告杨自军驾驶挂靠于郑州富士货运有限公司的豫A8BD63号小型货车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219KM+600M处,与被告刘德中驾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宾的冀BM9862、冀BWZ25挂号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自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2691.59元,出院后于2014年1月11日至1月18日在临颍县大郭乡卫生院再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617.8元(门诊30元+住院1587.8元),后又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671.04元(门诊244.15元+住院3426.89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1、冀BM9862、冀BWZ25挂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各一份,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4年6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5-29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自军腰部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九级;肋骨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左髋骨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十级;右髋骨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十级。同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5-29D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自军的护理时限为六个月。3、2014年6月10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W2014)第054号估损报告,认为豫A8BD63号小型货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该车于事故日的评估值为50017元;该车于评估日的残值为5592元。4、2014年5月30日,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0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豫A8BD63号小型货车停运日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值在150元-250元之间。5、发生事故时,豫A8BD63号小型货车系承运河南省正兴物流有限公司所配送货物,货物损失共计56244元。该笔费用原告杨自军已向河南省正兴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付,实际赔付金额为56200元。
综上法律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德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自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自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德中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自军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杨自军发生事故过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2691.59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自军在临颍县大郭乡卫生院的住院病例中显示“因车祸致全身多部位损伤后致发热、咳嗽、咳痰、胸痛等”,方城县人民医院病例中显示诊断为“肺挫伤”,该阶段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17.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71.04元,但住院病例中诊断为支气管哮喘,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即有类似症状,该部分住院费用,原告不能证实系因交通事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1305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治疗目的及用药的必要、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其中编号为“3035612”(金额600元)的漯河医专二附院的门诊票据和编号为“2953922”(金额40元)的漯河市中医院的门诊票据,均系原告出院后产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编号为“4030962”和“4530965”的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金额均为60元),产生于司法鉴定当日,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当纳入鉴定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309.39元。原告杨自军主张误工费,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后仍领取有工资,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计算为9000元(50元/天×180天=9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及临颍县大郭乡卫生院的住院天数之和计算为800元(20元/天×40天=80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照上述两次住院天数之和计算为800元(20元/天×40天=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16469.76元(22398.03元/年×20年×26%=116469.76元)。原告杨自军兄妹四人,其母王松(1929年10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829.01元(5627.73元/年/人×5年×26%÷4人=1829.01元);原告次子杨小平(1998年3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463.21元(5627.73元/年/人×2年×26%÷2人=1463.21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19761.9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区间,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车损50017元,提供有鉴定机构的估损报告予以证实,但该金额应扣减残值5592元,本院对车损认定为44425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200元/天计算,该水平在评估报告评估的合理范围内,原告的停运损失按照200元/天计算至评估前一日为42200元(200元/天×211天=42200元)。关于货损,原告向河南正兴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付时实际赔付56200元,原告主张5568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项主张属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范畴,本院对货损55688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杨自军及正兴物流均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杨自军的医疗费14309.3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976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44425元、停运损失42200元、货损55688元,原告杨自军的上述损失共计299984.37元。由于事故车辆冀BM9862、冀BWZ25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各一份,人保财险应当在一主一挂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之和244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5984.37元,由于冀BM9862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车辆驾驶员刘德中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付原告杨自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停运损失、货损等共计299984.37元。二、驳回原告杨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鉴定、评估费7320元,共计13570元,由原告杨自军负担1670元,被告刘宾负担119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44000元赔偿责任属判决错误,本案交强险应按照分项限额赔偿。2、杨自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本案的停运损失、货物损失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杨自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3、本案的停运损失、货物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自军提交租房证明、体检报告证实杨自军系城镇居民,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临颍县大郭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杨自军系乡政府正式职工,租房证明证实杨自军系城镇居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关于本案的停运损失、货物损失问题,有资产评估报告书、理赔清单、货物托运单、赔偿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故本案的停运损失、货物损失应予支持。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为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分项赔偿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柏 建 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