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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军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军,男。 委托代理人程建军,新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军,男。
委托代理人程建军,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军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张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张晓军驾驶豫RR2619小轿车在新野县人民路南段东森药店40分店门口处,与刘占芝驾驶的豫R9958N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占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占芝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晓军通过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刘占芝20000元。因该事故张晓军支出豫RR2619轿车维修费3113元,施救费800元。豫RR2619小轿车在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9536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豫RR2619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晓军已赔偿受害人刘占芝20000元,并支出车辆维修费3113元,施救费800元,现张晓军请求赔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张晓军予以理赔。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垫支费用为待定费用,须经保险公司确认、张晓军应提供其不免责的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人鉴定费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晓军保险金239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垫支医疗费2万元的证据不足,收据不能证明是否领取,庭审笔录中无认可;即使垫付,上诉人应赔偿为1.3万;2、原审认定施救费不当,施救费票据无施救命名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改判多承担的20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张晓军答辩称,(2014)新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已认定张晓军垫付刘占芝20000元;施救费实际发生,并有相关票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垫付款、施救费能否支持的问题,(2014)新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对该垫付款20000元已予以认定,并在处理时也已扣除,结合事故大队的收据,原审对此垫付费用予以支持,证据充分,并无不妥;施救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予以印证,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因此,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