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雪峰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雪峰,男。 委托代理人陈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雪峰,男。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雪峰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溧民初字第08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许雪峰及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4日15时40分,原告许雪峰雇佣的司机夏国好驾驶许雪峰所有的鄂F1D377重型货车沿襄阳市追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宇路交叉口路段时,将由北向南驾驶鄂F1F009摩托车行走的李永久撞伤。经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夏国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久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永久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李永久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09)襄新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李永久不服又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鄂襄新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夏国好对该交通事故承担80%的责任,李永久承担20%的责任。判决第二项为:李永久应获赔偿费用为:误工费6818.68元、护理费3359.89元、住院伙食费42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131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26.20元、鉴定费600元、陪护床租赁费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许332464.77元。扣减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122000元,余款210464.77元应由许雪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8371.82元。扣减许雪峰已支付39000元、李永久已获得的执行款28000元后(此款系法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执行的款项),许雪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永久支付剩余的赔偿款101371.82元,远顺运输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原审法院代为执行,在执行期间,许雪峰将余款101371.82元支付给李永久。原告许雪峰向财险新野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许雪峰为鄂F1D377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11月16日。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40371.82元。被告辩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已认定该事故车方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雪峰保险理赔款140371.8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再审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原审按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让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有失公允。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请求改判。
许雪峰答辩称,在襄阳案件中,许雪峰是被告,该案件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原审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新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对当事人许雪峰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判决认定许雪峰雇佣的司机夏国好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80%的责任。原审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事故车方承担80%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