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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昌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亚戈。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昌平,男。 委托代理人彭运果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亚戈。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昌平,男。
委托代理人彭运果,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昌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唐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方昌平的委托代理人彭运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方昌平在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69616号普通低速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3月16日,原告又在被告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按照规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3月28日5时50分,方昌平驾驶豫R69616号普通低速货车自北向南行驶到335省道291公里+600米处时,将同向步行人陈英撞死。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昌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陈英的家属于2014年4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陈英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000元,并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赔偿款履行完毕,死者陈英家属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支。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0000元,下余8万元以交强险分项赔偿和原告肇事逃逸不赔偿商业险为由拒赔。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方昌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方昌平所有的豫R6961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豫R6961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英死亡,人民财险唐河公司虽然没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但该赔偿已经终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提供格式条款与方昌平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肇事逃逸免赔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未向原告作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人民财险唐河公司辩称原告肇事逃逸,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内赔付。关于死者陈英家属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死亡赔偿金,死者陈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59周岁,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数额为8475.34元×20年=169506.8元;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7958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以上合计188485.8元,予以确认。故在方昌平已向死者陈英家属垫付合理赔偿款的情况下,要求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方昌平向死者陈英家属支付赔偿款190000元,多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费用,不属于人民财险唐河公司的应赔范围,应由方昌平自行负担。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9616号普通低速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内,赔付方昌平为其垫付的赔偿款78485.8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是免责的,且方昌平的行为时严重违法行为,上诉人依约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方昌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上诉人是否采取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方式予以告知,对此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仅凭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的提示以及在保险条款上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加黑的方式,并不能表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方昌平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